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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国增诉邓丽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增,邓某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某增,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邓某佳,女,1975年2月8日出生。原告陈某增与被告邓某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增,被告邓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增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年尾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3日在原台山市下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相识不久便草草结婚,双方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夫妻间经常因家庭小事吵架。1997年3月31日生育儿子陈荣斌,儿子出生后,夫妻间吵闹更加剧烈,发展到分房居住,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了解除这份痛苦的婚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佳辩称:婚后没有吵闹,也没有分居,双方仍有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年尾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3日在原台山县下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3月31日生育儿子陈荣斌。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表》、《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彼此共同生活二十年,且已生育一名儿子,婚姻存在较多维系因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与理解,适当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增与被告邓某佳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