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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黎广福与梁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广福,梁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黎广福,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冠,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黎广福诉被告梁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广福诉称,被告梁冠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2013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冠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黎广福(甲方)与被告梁冠(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现金借款10万元,乙方保证在借款后2013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原告黎广福与被告梁冠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梁冠并在合同下方注明:“2012年3月16日乙方已收到甲方有关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整,特此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梁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梁冠向原告黎广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梁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梁冠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广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