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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殿举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平庄镇古马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山矿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61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现场视频、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立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