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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炳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蔡日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陈炳芬,蔡日胜,蔡日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负责人:黄镜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芬。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日胜。原审被告:蔡日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炳芬及原审被告蔡日胜、蔡日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陈炳芬的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蔡日胜、蔡日利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蔡日胜驾驶粤ke***1号小型轿车由s285线往播扬方向行���,当行至化州市平定镇平定圩忠兴装修材料行门前路段倒车掉头时,碰撞上由赵玉连驾驶搭载原告陈炳芬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5852213650****7),再碰撞上由谢金锋驾驶搭载董李燕、谢子彬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30***),后再次碰撞上由钟德智驾驶停在路边的粤a6***3号轿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日胜驾驶机动车没有明察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芬及钟德智、赵玉连、谢金锋、董李燕、谢子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炳芬被送至化州市平定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9日),用去医疗费14104.42元。2014年5月5日,陈炳芬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53.3元。经诊断,陈炳芬伤情为右胫骨末端骨折并肌腱断裂。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全休4个月。陈炳芬在平定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14104.42元已经由蔡日胜支付;蔡日胜还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给陈炳芬。2014年4月30日,陈炳芬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粤南(2014)临鉴字第611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炳芬的伤残为十级。陈炳芬用去鉴定费1800元。粤ke***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蔡日利,事故发生在蔡日胜借用该车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炳芬是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8月起即办有深圳市居住证在深圳市宝安区务工、居住。2012年7月其与世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并参加社会保险。其银行卡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61.74元。陈炳芬与丈夫谢明理生育有一子谢伯富(2009年4月18日出生),随父母在深圳市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日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芬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陈炳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4257.72元(其中平定卫生院14104.42元+153.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6139.37元[(4977.87元/月×(22+15)天]。陈炳芬的银行工资卡显示其��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61.74元,但其只请求按低于实际收入的4977.87元/月计算,从其请求;陈炳芬因伤残持续误工,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陈炳芬应在出院后15天内评残,故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加上15天的定残期限。2.护理费:1320元(1800元/月×22天×1人)。其请求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低于本地区的护工收入,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88340.68元。包括:①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事故造成陈炳芬十级伤残,已经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应予认定。陈炳芬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可以按照深圳市居民的标准计算。②被抚养人生活费6856.92元。被抚养人陈炳芬的儿子谢伯富跟随父母在深圳市生活,可以按深圳市居民的标准计算,陈炳芬定残时谢伯富尚需抚养的年限为12年11个月,其实际的抚养费应为17261.63元(26727.68元/年×12年11个月÷2人×10%),陈炳芬只请求6856.92元,按陈炳芬的请求计算。4.评残鉴定费1800元。陈炳芬提供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陈炳芬十级伤残,确实给陈炳芬的精神造成一定打击,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00600.05元。因陈炳芬未能提供相应的车票,其请求判赔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陈炳芬主张按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尚未下发,故按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合计共114857.77元。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车方人员即钟德智和谢金锋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申请追加钟德智和谢金锋作为当事人��加诉讼。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被追加当事人的具体身份资料且陈炳芬与钟德智和谢金锋驾驶的车辆并无接触,所以,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炳芬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陈炳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0600.0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陈炳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4257.72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00.05元。陈炳芬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4257.72元(114857.77元-110600.0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赔偿4257.72元给陈炳芬。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14857.77元给陈炳芬,减除蔡日胜在事故后已经支付给陈炳芬的14604.42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00253.35元给陈炳芬。蔡日胜在事故后支付给陈炳芬的14604.42元,由蔡日胜另辟法律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253.35元给原告陈炳芬。二、驳回原告陈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负担1152元,原告陈炳芬负担31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已经清楚表述钟德智、谢金锋的详细资料,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钟德智、谢金锋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俩人的具体身份资料为由不予追加该俩人为当事人,且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身��未与该俩人驾驶的车辆接触为由认定该俩人不需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且深圳社保局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失业救济金,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由于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且没有提供有固定住所的租房合同,也没有街道及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不符合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炳芬书面答辩称:原审没有追加案外人钟德智、谢金锋为被告及认定该俩人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正确。原审判决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前已从原单位离职的观点无据。原审被告蔡日胜、蔡日利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蔡日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芬无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日胜驾驶的机动车是在碰撞赵玉连驾驶的电动车致陈炳芬受伤后又碰撞谢金锋驾驶的机动车和钟德智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但谢金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和钟德智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因均没有直接或间接造成陈炳芬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谢金锋和钟德智无须在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内对陈炳芬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追加谢金锋和钟德智为本案诉讼主体并由谢金锋和钟德智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陈炳芬是农村居民,但其已经于2008年8月起在深圳市宝安区居住、务工。此事实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世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大陆员工劳动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于2009年4月18日出生的儿子谢伯富在深圳市居住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证实。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深圳市居民的标准计算陈炳芬的相关经济损失正确,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陈炳芬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且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规定中的第一款和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合理,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陈炳芬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国 栋审判员 曾 维 海审判员 邱��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玉 金书记员 谢 金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