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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XX明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充市逗号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充市逗号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75号原告XX明,男,汉族,1982年10月出生,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朱明华(系原告XX明的父亲),男,汉族,1954年8月出生,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岳茂林(系原告XX明的表亲),男,汉族,1952年6月出生,住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2段111号。法定代表人侯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梅,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南充市逗号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清风北路2段9号中南尚座2号楼5-3号。法定代表人郭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勇,该公司职工。原告XX明不服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4)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文、吉效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岳茂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帅、委托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4)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朱明华于2012年3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儿子XX明在工作中受伤。我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3〕207号文认定XX明为因工受伤。南充逗号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顺庆区人民法院认为XX明被他人刺伤的原因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受到的报复性故意犯罪行为,XX明的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因此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3〕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XX明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局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也于2014年8月1日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3〕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我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我局重新调查核实:2011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XX明在南充逗号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一汽大众4s店工地进行水电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使用问题与元达勇发生抓扯,元达勇被卡了脖子,XX明的右脚被打伤,双方被人劝开。XX明的同事杨世伦发现XX明的脚受伤,准备将XX明送往医院治疗。二人走在工地外的土坝时,XX明因脚痛坐在地上休息,被元达勇找来的人用刀刺伤(此有高坪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2014)高坪刑初字第39号证实】。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明与南充逗号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认为:XX明的工作职责是水电安装,其受到的第一次伤害即右脚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在因脚手架的使用问题与元达勇互殴过程中受伤,因此不是因工作原因、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其第二次被人刺伤,是在被同事将其扶出工地,准备送往医院的途中被刺伤,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被刺伤的原因是因为与元达勇互殴结下了私人恩怨,元达勇找人报复导致的,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也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综上,XX明于2011年10月19日的右脚被打伤和被刺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该决定违背了高坪区公安局2011年10月20日对杨时伦的询问笔录中杨时伦的身份认定,杨时伦认可自己是逗号园林公司在该工程的材料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规定:施工员、技术员、资料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属于现场管理人员,该员所有行为应代表该企业,而决定书将杨时伦认定工友,故将原告伤后就医等活动认定为个人行为完全是错误的。2)该决定书认定因脚手架问题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是错误的。因为脚手架是原告必须要用才能工作的,没有脚手架就无法工作,脚手架是水电安装不可分割的部分,故脚手架使用纠纷应是工作纠纷,而该决定书认为不是工作原因完全是错误的。该认定与刘德询问笔录1页倒数第2行证词“搭架的目的是安装屋顶的灯”证实的实事不符。3)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第二次受伤是被同事扶出工地,准备送医院途中被人刺伤是错误的。该认定与刘德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6—9行证实主管工地杨时伦送去医院的事实不符。其一、原告就医是工伤后送往医院是用人单位的应尽职责,且该行为是在用工单位安排送护之下实施的,在其过程中被人伤害用工单位无可非议应承担责任。其二、认定为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是错误的,该认定与高坪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用工单位管理人员杨时伦陈述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在元志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8-9行明确证实泥巴坝里是一汽大众的,元志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1-14行又明确写到“我朝工地里面走,隔的有六七分钟的样子,看到三个娃儿朝电工坐那里跑,我就对那三人说,你们是哪里的,不能在工地上闹事。”这一段话又明确了原告坐的地方是在工地上。所以根据这些证据充分证实原告第二次受伤时间是上班时间,地点是工作场所内。所以,该认定书认定的两个事实均是错误的,违反了川高发(2006)436号文第十八条之规定。4)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与元达勇结下了私人恩怨是错误的。该认定与刘德询问笔录第3页11行证词“我们以前都不认识也没有交往,肯定无啥过节”不符。根据(2014)高坪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中杨时伦的证言证实,“第一个下车的男子用手上的东西朝XX明的后背刺了一下,我吼了一声,那个男子就朝我扑过来,我跑了”。致害人元达勇供述“我看见与我打架的水电工坐在4s店外,就给阿勇说就是那几个”。根据杨时伦的证言及致害人元达勇的供述可以证实元达勇报复的目标并非原告,而是水电工几个人,也包括用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杨时伦,所以该认定原告是因个人恩怨的认定不能成立。该判决书中刘德的证言及致害人元达勇的供述均认定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水电工安装用的脚手架而发生的纠纷、致害人对此不服而产生的报复。该报复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因水电工履行工作的脚手架的归属,报复的对象为水电工整体,而非原告个人,故认定书认定的个人恩怨不能成立。所以该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受伤是个人恩怨而不是因工作原因是错误的,违反了事实真相。第二、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原告因施工用的脚手架发生的纠纷认定为不是因工作原因。2)认定书将原告第二次受伤认定为是因私人恩怨遭受报复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认定书歪曲了本案致害人报复对象为水电工群体面非原告个人的基本事实,曲解了个人恩怨的基本哲理和该条法规的立法宗旨。3)根据高坪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2014〕高坪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证人证言,已充分证实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暴力伤害的事实,并且原告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所以该认定书不予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1)根据逗号园林公司在原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活动庭审中,已认可对高坪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2014)高坪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对该证据已予以确认。该笔录中杨时伦自诉为逗号园林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已认可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第一次是因工作所需脚手架钢管归属问题受伤。刘德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9行已充分证实原告在第一灰纠纷中并未参与斗殴,而是刘德与元达勇直接发生的纠纷,导致元达勇叫来十几个人用钢管、钢筋将原告打伤。在侯兵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4行也印证只有刘德一人与元达勇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明原告并未参与斗殴。刘君的询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5行一第2页4行也同样证实了原告是因装灯的脚手架钢管的归属工友刘君与元达勇发生纠纷,导致元达勇叫来十几个人将原告脚打伤。以上四位证人语言均证实原告并未参与斗殴,而是因工作使用的脚手架钢管工友与致害人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被误伤的事实。第二次是在用工单位管理人员护送就医过程中遭受他人的报复伤害,其地点应是在一汽大众的土坝子里,其原因是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因脚已受伤无法逃跑)遭受暴力伤害。虽然原告的就医行为不是本职工作,但是,该行为是用工单位安排并护送的,并非原告个人行为,是用工单位履行义务行为,在此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两次受伤原因均是由于致害人为了占有受害人工作所使用的脚手架钢管而产生的斗殴和报复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应认定为王伤(参见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工伤保险条例案例应用版案例19)。2)原顺庆区法院(2014)顺庆行初字第23号判决以原告的受伤是因暴力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该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工伤保险条例案例应用版在第十六条的应用提示中指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如果符合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受害人应认定为工伤(参见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工伤保险条例案例应用版第16条的应用提示)。因此顺庆区法院以此撤销原工伤认定是错误的。3)原南人社工决〔2013〕207工伤认定认定结果是正确的,但在认定措词和适用法律条文上本身存在不当,事实理由上认定为原告因不慎被他人伤害是错误的,应该是原告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被他人伤害。原工伤认定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为依据认定原告为工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明原告各因脚手架纠纷被他人暴力伤害,故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工伤认定,指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并未认定原告的受伤不是工伤,只是认为该行政行为程序上有误,应重新作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应以原告在第一次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在其用工单位护送就医过程中遭受他人暴力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却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玩弄,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4)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用工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工伤,因此,被告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南人社工决〔2014〕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第一组,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2013)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第二组,XX明的住院病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程度。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次受伤无病历支撑;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关联性存在异议。第三组,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航空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异议,不能证明因工作原因受伤。第四组,本院(2014)顺庆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第一次受伤的原因是因工作原因。第五组,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航空港派出所的11份询问笔录的效力,XX明受伤的原因是因脚手架使用问题,XX明第二次受伤与第一次具有因果关系,XX明无过错,个人恩怨不成立。第六组,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3〕207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XX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七组,本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334号案的庭审笔录,欲证明用工单位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已认可,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异议。第八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0)4号文件、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工伤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第14条等法律法规规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被告辩称,第一、XX明与原告南充逗号园林设计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裁决XX明与南充逗号园林设计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南充逗号园林设计公司于4月15日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裁决书己产生法律效力。第二、XX明的第一次受伤是与人互殴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因工受伤。XX明于2011年10月19日下午3时,在原告承建的一汽大众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使用了与该工地做土建工程的工人的脚手架,做土建工程的工人元达勇欲取回脚手架,与XX明等人发生纠纷,双方抓扯,元达勇被卡了脖子,XX明的腿被打伤。因此,XX明的腿部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而是与人互殴受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XX明的第二次受伤是因与元达勇产生个人恩怨,元达勇报复导致,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仍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高坪刑初字第39号】认定了以下事实:XX明与元达勇因脚手架适用问题发生抓扯,元达勇被卡了脖子,XX明的腿被打受伤,双方被人劝开。在事情平息后,即在前一行为终了后,元达勇为了报复,找人在工地外的土坝上将正前往医院治疗的XX明刺伤。故XX明被刺伤是因元达勇的个人报复行为导致。省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大的伤害。因此,XX明被刺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XX明的二次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XX明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朱明华的询问笔录、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XX明的二次受伤均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第一次作出的认定书、本院的判决书、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被告第二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组,被告对XX明父亲朱明华的询问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高坪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欲证明XX明的二次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存异议,脚手架是用工单位应该提供的,因此,发生争议不应成为不认定工伤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是浪费司法资源的一种表现,望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原告的诉讼是一种恶意行为。(2014)南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这一事实。而且元达勇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多次让其辩护人何喜对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调处,原告却明确拒绝不要元达勇赔偿,只要本案第三人赔偿。第三、杨时伦并非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其送原告去治疗也并非职务行为。原告诉称杨时伦是公司的材料员,是个人主观臆断,无证据证明杨时伦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时伦在侦察笔录中的叙述不能证明第三人安排或授意杨时伦送原告去治疗,杨时伦送原告去治疗是他个人的见义勇为行为,杨时伦的所作所为与原告和第三人无任何关联。第四、原告受伤的场所并非第三人工作的场所。第三人装饰合同约定其工作场所是4s店室内,原告受伤的场所是4s店外的泥土坝子,元达勇的刑事判决也认定原告受伤并非在4s店内,因而原告所受伤不应以工伤论。第五、原告两次受伤都不是与从事工作有关的行为:1)元达勇在故意伤害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第一次受伤是因脚手架使用发生矛盾互殴受的伤,原告与元达勇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2)原告第二次受伤是因元达勇叫来的社会人员报复剌伤,而且是有原因的外来故意犯罪而造成。3)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调查核实了原告两次受伤是违法和故意犯罪造成的。原告通过复议,复议机关再次维持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4〕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决定,也认定了原告二次受伤非暴力意外伤害。第六、原告援引《工伤认定办法》来推定其所受的伤为工伤,这是原告对部门规章的理解错误,原告两次受伤行为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首先,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了元达勇故意犯罪的刑事侦查案卷,案卷中元达勇、彭昭强等人均述及原告受伤是因脚手架使用发生矛盾互殴和元达勇因报复找社会人员刺伤,不是原告诉称的意外伤害;其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提供了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起诉书和元达勇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受伤是因违法和故意犯罪而受到伤害,并非来自外界的暴力意外伤害;最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上班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两次受伤的原因都比醉酒上班受伤害的情节严重,举轻明重,故而原告受伤不是工伤。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伤害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原告多次要求国家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和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达到多获赔偿不正当目的情理法不容。原告的行为不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及第三人都是一种恶意行为,为此望人民法院严格依法核实并维护善良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向我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2013)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都提供的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XX明在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一汽大众4s店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因脚手架使用问题与该4s店做土建工程的案外人元达勇等人发生抓扯、互殴受伤,被劝散后,XX明离开工地准备去医院治疗,元达勇不服,便邀约社会人员前来报复,元达勇邀约的人员用刀将在该4s店外候车的XX明戳成轻伤。同时查明,朱明华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儿子XX明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4月9日南充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人仲裁(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XX明与第三人构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3〕2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XX明为因工受伤。第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被他人刺伤的原因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受到的报复性故意犯罪行为,原告的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因此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3〕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XX明对此判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也于2014年8月1日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3〕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9月1日重新作出了南人社工决(2014)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供的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2013)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都提供的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在案涉4s店工作时,因脚手架使用问题与该4s店做土建工程的案外人元达勇发生抓扯、互殴受伤(第一次受伤),事后被案外人元达勇邀约的人在4s店外刺伤(第二次受伤),以及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两次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一,原告XX明与案外人元达勇因脚手架使用问题发生互殴,“第一次受伤”是否该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此次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关键是原告因脚手架的使用问题与他人发生抓扯、互殴受伤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原告认为电工高空作业必须要使用脚手架,且用人单位也应该提供,现原告为了取得脚手架与他人发生互殴受伤应当确定为系履行工作职责。诚然,电工高空作业需要使用脚手架,但取得脚手架可以采取与他人友好协商或通过用人单位协调的方法,并非通过互殴违法的方式取得,违法行为应属禁止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或鼓励,其在互殴违法过程中的受伤不能认定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原告XX明与案外人元达勇互殴被劝散离开工地现场后,在4s店外候车时被元达勇邀约的人刺伤,该“第二次受伤”是否该认定为工伤。正如前文所述,XX明第一次受伤系自己违法行为所致,并非工作原因所致,其离开工地现场就医与工作无关,就医途中被他人犯罪致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该次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理所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自文人民陪审员  吉效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