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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忠、顾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忠,顾冬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玉华,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忠,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顾冬梅,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忠、顾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书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富莱斯普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华,被告陈忠、被告顾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陈忠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92030元,用于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水晶城楼盘二期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甲-6号2-10-1室的商品房。借款当日原告在位于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的公司办公地将292030元借给被告陈忠,二被告用此借款交纳了购买此房屋其应付的首付款,被告陈忠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为其开具了金额为29203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陈忠在其欠条中承诺“若欠款还不上,以此房作抵押”。被告陈忠于2012年12月份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920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忠、顾冬梅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忠、顾冬梅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甲-6号2-10-14室,建筑面积117.15平方米房屋。并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2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人民币29203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元自首付款交齐之日起50日内以贷款方式付清。同日,原告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为二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92030元,收款事项为预收购房款。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晶城二期6#2-10-1房款贰拾玖万贰仟零叁拾元整(小写292030.00)。若欠款还不上,以此房作抵押。被告陈忠、顾冬梅于2012年10月入住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甲-6号2-10-1室房屋。另查明,被告陈忠原系原告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作为房屋买受人,二被告有给付购房款的义务。现原告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提供被告陈忠的欠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92030元,且不存在因被告陈忠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而免除其上述购房款的情形。故对原告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借款的相关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的,不支持利息的主张,故对原告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顾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9203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忠、顾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陈忠、顾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