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饭店聚餐,席间喝一瓶喝酒。同日22时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ML1**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主系任某某)沿方正县方正镇北一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侨城小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