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叶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红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丽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人王某某驾驶豫R57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叶县叶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经济适用房二期门口路段时,与李麦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麦停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57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叶县叶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经济适用房二期门口路段时,与李麦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麦停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位置图;8、被告人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审判员 闫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顺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