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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忠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忠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23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原告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结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天天骗我说他在外面工作,但具体在哪做工,他支支吾吾的回答不出来。2011年5月左右,被告骗我说他在曲靖开店,问我拿3000元现金,被告到昆明购置了3台电脑和打印机去了曲靖,但才过了2个月就有陌生人打电话给我,说被告欠了他们3000元钱叫我还钱,我打电话给被告才知道他把我给的钱全部花光了。半个月后,被告把曲靖店里的东西全部卖了(包括我的嫁妆:电视、冰箱等)抵账后一个人回来闲在家里什么也不做,于2011年10月份左右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后来我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都同意,写了协议也签字,我叫被告去领离婚证被告就是不去,还经常恐吓,甚至半夜三更捏着我的脖子威胁我,污蔑我说是我在外面有人才和他离婚的。在我和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跟踪我,还跑到我上班处问我讨钱用,2014年5月被告以我要用钱为借口向他父亲骗钱用。2014年7月17日被告骗我说他在外打工,后来旅店老板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被告长达半个多月成天呆在旅店不去做工,欠下旅店老板800元的住宿费。根据以上情况,由于被告好吃懒做、谎话连篇、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差账、不管小孩,导致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多年、分居多年。故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由被告偿还向我母亲、亲戚等所借债务85000元和其他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去曲靖开店期间感情还是可以的,2011年我和原告分居,我去找她不见我也不接电话,到去年才接我电话,但这几年我们都没有见面也不知道对方在做什么。我在曲靖开店的时候,原告家出过3万元,后来原告给过我2万元,在我们分居期间我也给过原告生活费,原告主张8.5万元的债务没有那么多,但具体是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我家也给过我们钱,原告每月还信用卡的钱都是我出的,在原告来法院起诉前我还给原告打了1000元。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但孩子由我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欲证实生育孩子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离婚协议,欲证实2013年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当时签协议的时候被告并不想离婚,协议上的内容也不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5月2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金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多。在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周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现在改变孩子的学习及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考虑孩子现在的学习及生活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8.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有借款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双方至今未提交及补充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相关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忠某某抚养,随其生活,由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当年的抚养费于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