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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胡某甲,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13日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时常为小事发生争吵,长期如此,双方便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四川省长宁县硐底镇上学;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之后均在上海市务工,夫妻关系尚可,女胡某甲随原告父母在长宁县生活。2010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离开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便失去联系,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离婚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当庭表示子女抚养费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自愿承担,待被告有下落后子女另行主张抚养权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甲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方云霞、刘显明、费亨容、王洪元证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胡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结婚,双方都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的家庭。但2010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某某便独自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女胡某甲长期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学习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之女胡某甲随原告胡某甲生活。关于抚养费问题,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子女抚养费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自愿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用暂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能核实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胡某甲随原告胡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