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城固县集灵小学李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城固县集灵小学,李某某,李某,张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蒋某某,男,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陕西省汉中市。系原告蒋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男,陕西省汉中市。系原告蒋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章松,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法定代表人XX,系该校校长事业法人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委托代理人付永钊,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李某某,女,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李某,男,陕西省汉中市。系被告李某某父亲。被告张某,女,陕西省汉中市。系被告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蒋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某某、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法定代表人翟小新,被告李某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中午12点50许,原告蒋某某和很多同学一起在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操场上的双杠上玩,因被告李某某左边的人太多,就往原告这边(右边)挤,把原告从双杠上挤摔在地,同时操场地面太硬,造成原告摔伤,经诊断“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正中神经损伤”,在汉中“3201”医院6天,行“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共计花费住院费5102.75元,其他医疗费1066元。2015年3月27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蒋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此事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及精神创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集灵小学中午开放运动场,无人值守,造成众多小学生无人看管,从而发生原告被他人挤下双杠受伤的安全事件;同时运动场地面过硬,也无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提示等,存在明显的管理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李某某将原告从双杠上挤摔在地受伤,作为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此事件发生后,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曾组织三方协商、调解,对事件实事没有争议,但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补课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6402.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蒋某某母亲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3、蒋某某父亲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4、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6、城固县博望镇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家属城中村,城市建设已征用了所有土地,原告蒋某某家中多年来无地可耕。7、城固县云海商贸有限公司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的职业;8、城固县集灵小学提供的事故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后集灵小学曾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9、李某某的书面陈述、何某某的书面陈述,证明了事发经过;10、任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事发经过;11、蒋某某在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情况;12、原告蒋某某在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补课费、门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蒋某某伤残鉴定、鉴定费花费情况、补课花费情况以及原告蒋某某出院后门诊花费情况;13、原告蒋某某照片两张,证明学校双杠的高度是120CM;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851.1—2005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第1部分:健身器材2005年10月1日实施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2011年10月1日实施,跌落高度80CM。以上两份证明被告的双杠跌落高度约120CM,大于国标80CM的跌落高度。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学校没有任何责任,也没有过错。学校和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之责,明知不能提前到校,原告的监护人还把未成年人提前送到学校,对此家长应该负全部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是下班期间,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和学校没有关系,学校不承担责任。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城固县集灵小学安全承诺书二份,证明了学校于2014年9月23日分别与原告蒋某某及家长蒋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家长张某签订了安全承诺书;2、班务日志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老师每天强调安全教育,要求学生不要提前到校;3、城固县集灵小学2014年秋季开学至2014年12月安全教育提纲三份,证明了学校重申不准提前到校;4、出事地点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出事的地方地面是塑胶的地面,集灵小学已经尽到了义务,改善了体育器材;5、集灵小学机构代码一份,证明集灵小学系事业法人。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12万多元的损失被告李某某无法接受。原告从双杠上摔下,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某某先坐在双杠上,双杠上人多,原告在此情况下不应该再上杠。被告李某某和原告蒋某某两人相向在双杠上移动,相互未发生身体接触,也并未发生打闹嬉戏,更没有推搡等行为,而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未尽到监管、保护职责,未安排专人看管看护学校的体育设施,现场未对学生的不安全行为进行干涉,未放置起安全保护作用的设施,体育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可以适当补偿。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证人何某某证言;以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蒋某某受伤,是原告蒋某某没有用手抓住前面的杠子,也没有用脚蹬着面前的杠子,危险的坐姿导致重心不稳,失去平衡摔落受伤,不是被告李某某所为。3、被告李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3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2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被告李某某认为交通费票据的连号较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采信。证据14、15系国家标准,当事人只能参照执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当中何某某自书证言,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何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9中的何某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书面陈述,并不能证明事发经过,对被告李某某证言不予认定;证据10任某某的证言,因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任某某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提交的证据4、5经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3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两份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时间、地点属实,但是是后来出具的,效力比不上当天出具的证言;证据1经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认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没看到就是不清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经原告、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质证无异议,故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李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蒋某某、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中午12点50原告蒋某某和其他同学一起在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操场上的双杠上玩,原告蒋某某坐在双杠右边最末端的位置,因被告李某某左边的人太多,被告李某某往双杠右端移动了一下,原告没坐稳,导致原告蒋某某从双杠最右端摔下,造成原告摔伤,由校方和家人送至城固县医院急诊科检查,后城固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正中神经损伤”,行“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共计花费住院费5102.75元,其他医疗(门诊)费1066元。2015年3月27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蒋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就该起事件组织原告蒋某某家长和被告李某某家长进行调解,李某某家长认为事情是发生在学校,不承担蒋某某家长提出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补习费、交通费、治疗费的意见,致使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调解无果。事发时双杠的高度为115厘米。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伤残赔偿金974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2640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不同意调解,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受到人身伤害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是一种作为义务,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违反了此种作为义务的后果,因而主要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教育责任即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人身安全保护日常教育的义务,管理职责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的管理职责包括教学设备、硬件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对教学活动,包括学校安排的校外活动的安全管理等。小学生在中午休息时间经学校门卫许可进入校园,是为了上课学习做准备,学生在校的这期间是在校学生生活的一部分。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在学生提前到校,通过了门卫的许可进入校园时,就应当承担学生的到校的学习、生活、管理职责。在没有老师或其他维护人员监管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开放运动场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未满10周岁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从而发生原告从双杠上摔下受伤的安全事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故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无论对原告蒋某某还是被告李某某,城固县集灵小学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观过错较大,对伤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以放学了,老师都下班了,当然没有老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双杠上往原告蒋某某一方(双杠的右端)移动,致使原告蒋某某未坐稳,从双杠上摔下受伤,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以未与原告蒋某某发生打闹嬉戏,也没有推搡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蒋某某法定监护人在明知学校不允许提前到校的情况下,仍然提前将原告送到学校,在双杠上边人多仍到双杠上玩耍,其自身忽视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对此原告蒋某某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蒋某某虽非城镇居民,但属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36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连号较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其真实性依法酌情予以采信300元;原告蒋某某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确定2000元为宜;原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补课老师教师证以及具体补习科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补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某某赔偿额为:医疗费5102.75元、其他医疗(门诊)费1066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伤残赔偿金24366元×20年×20%=97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91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赔偿原告蒋某某116912.75元的60%即70147.6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116912.75元的20%即23382.55元;由原告蒋某某自己承担116912.75元的20%即23382.5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18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44元。由被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承担164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49;原告蒋某某承担549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