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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无业,住武威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武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毒资100元及“中兴”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XX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其行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胡维洲审判员  杨有真审判员  赵爱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德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