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余乐平与张亚先、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乐平,张亚先,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余乐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江苏省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先,居民。被告程春,居民。原告余乐平诉被告张亚先、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乐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先、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亚先从原告处赊购瓷砖,欠款85000元,后被告张亚先给付10000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瓷砖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先曾从原告处赊购瓷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亚先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底付清。后被告张亚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75000元。因被告张亚先至今未给付上述余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亚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张亚先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程春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乐平支付货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亚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