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花与樊会兵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樊会兵,燕根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李花,女,37岁,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会兵,男,汉族,42岁,个体,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董俊青,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根旺,男,汉族,52岁,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王旭,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号。负责人张喜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维,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2293元、误工费22468元、护理费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4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二、三、十四、十五项,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8月8日14时15分许,樊会兵驾驶蒙CGQ×××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2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对向燕根旺驾驶蒙L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燕根旺、李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前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会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根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花无责任。三、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4、右枕头皮下脂肪瘤。原告支住院医疗费19983.515元,支门诊医疗费1808.25元。原告支乌拉特前旗巴音花中心卫生院门诊费500元。对原告支上述医疗费22291.765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花的伤残程度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0994元(25497元×20年×10%=50994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82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经本院审核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74天。误工费应为22468元(82元/天×274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2121元(101元/天×21天),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40元/天×21天),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原告主张840元(40元/天×21天),因原告构成伤残,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青山,出生于1952年6月1日,现年63周岁;原告母亲徐俊兰,出生于1954年4月5日,现年61周岁,此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儿子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为7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进行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将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十二、住宿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十三、鉴定费:1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十四、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蒙CG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樊会兵,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赔偿情况:樊会兵给付李花医疗费5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樊慧兵及被告燕根旺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因蒙CG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樊会兵二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按原告及樊会兵的赔偿总额平均予以分配。同时,该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理赔款,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保险公司还应按其承担相应赔偿款额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樊会兵作为蒙CG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在该车辆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花乘坐被告燕根旺驾驶的摩托车一起去摘枸杞,属于好意同乘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燕根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91.765元、误工费22468元、护理费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8262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1322.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CGQ×××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5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59728.965元,由被告樊会兵赔偿70%,计41810.28元,核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樊慧兵再赔偿原告36810.28元;由被告燕根旺赔偿20%,计11945.7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84元,被告樊慧兵负担417元,被告燕根旺负担135元,超标的诉讼费156元由原告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晋瑞燕根旺、李花两案的保险赔偿分配情况:一、保险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蒙CGQ×××号车辆的交强险一份,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二、燕根旺、李花赔偿数额:1、燕根旺:医疗费项下82252.879元(医疗费65092.879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伤残项下107403.4元(误工费19434元+护理费5262.4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2000元)。2、李花:医疗费项下23971.765元(医疗费2229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项下87351元(误工费22468元+护理费2121元+残疾赔偿金58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为106224.644元,伤残项下为194754.4元。三、分配情况:1、燕根旺:医疗费应分配:7743.3元(10000元÷106224.644元×82252.879元)。死亡伤残项应分配:60662.9元(110000元÷194754.4元×107403.4元)。2、李花:医疗费项下应分配:2256.7元(10000元÷106224.644元×23971.765元)、死亡伤残项下应分配:49337.1元(110000元÷194754.4元×87351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