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留宁与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宁,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张留宁,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被告郑鹏,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原告张留宁诉被告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份,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煤炭行情不景气延缓还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郑鹏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留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退还原告张留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