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汤勇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勇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勇敏,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8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交通肇事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14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钢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勇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勇敏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勇敏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社区23号306室内,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胡某。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勇敏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红豆网吧内,将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汤勇敏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勇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0)萧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1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汤勇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勇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勇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勇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勇敏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勇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款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