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恢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雨花商厦与被执行人南京云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雨花商厦,南京云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恢字第0012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雨花商厦,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淑娥。被执行人:南京云乐贸易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承龙。南京雨花商厦诉南京云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6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京云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军多次来法院谈话说明情况,并答应与业主商量今年五月中旬迁出,我院执行人员多次前去督促搬家。2015年6月15日,对南京云乐贸易租赁的雨花商厦的房屋现场查看,其所承租的房屋已全部腾空,并交付给雨花商厦。房屋交付完毕,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宁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