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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卫某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站镇。委托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朱集乡。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个女孩,刘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近5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一个有病的女儿需要治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个女孩,刘某甲,现原告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此案原、被告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人已共同生活7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鲁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