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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卓桂乔与卓德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桂乔,卓德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卓桂乔,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德地,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卓桂乔与被告卓德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桂乔的委托代理人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德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桂乔诉称,被告卓德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3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卓德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卓德地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卓桂乔借款人民币80000元、3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卓德地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思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卓德地向原告卓桂乔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德地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卓德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德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卓桂乔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卓德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越飞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