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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书长与李彦增、洪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长,李彦增,洪花芝,李彦超,李彦龙,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张书长。被告李彦增。被告洪花芝。被告李彦超。被告李彦龙,约50岁。被告李新华。原告张书长与被告李彦增、洪花芝、李彦超、李彦龙、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彦超、李彦龙、李新华的诉讼,要求被告李彦增、洪花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书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增、洪花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长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彦增及被告洪花芝以临时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笔借款由被告李彦超、李彦龙、李新华提供担保,为督促被告按时还款,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书名借原告现金7万元,口头说明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欠条上显示的数额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三保证人在借据和担保人保证书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至起诉时,五被告对于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彦增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无异议,被告洪花芝是我的妻子,钱我没用,我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洪花芝辩称,我的意见同我丈夫李彦增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增与被告洪花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彦增、洪花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被告李彦超、李彦龙、李新华为被告李彦增、洪花芝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彦增、洪花芝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据李彦增借到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利率1.5%,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借款人(签字)李彦增洪花芝担保人(签字):李新华李彦龙李彦超2012年1月15日”。同日,被告李彦超、李新华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内容为“以上李彦增所借款项有我李新华李彦龙李彦超自愿担保,无论李彦增发生什么情况,借款到期后还不上,有我李新华李彦龙李彦超自愿替李彦增还清本息。担保人:李彦超李新华2012年1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彦超、李彦龙、李新华的诉讼,要求被告李彦增、洪花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彦增、洪花芝均主张未用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彦增、洪花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人保证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增、洪花芝向原告张书长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李彦增、洪花芝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彦增、洪花芝在借据中写明借款现金为柒万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5万元,原告的起诉数额亦为五万元���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彦超、李彦龙、李新华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彦增、洪花芝均主张未用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彦增、洪花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彦增、洪花芝经本院依法传唤,应到庭应诉而未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增、洪花芝偿还原告张书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彦增、洪花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宗华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