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丽与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平度市公安局,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315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雍善莉,平度市公��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喜泽,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健。原告王丽不服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字(2014)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雍善莉、滕喜泽,第三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协调于2014年11月3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1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平公(泰)行罚字(2014)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6日10时许,王丽在开发区东宁园小区与徐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丽用手打徐健的脸部。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王丽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分别送达给原告、第三人。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接到报警人王丽报警。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根据双方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第三人分别作出处罚。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处罚前对双方当事人的处罚进行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告知的事项均无提出申辩和陈述。6、第三人徐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打架的时间、起因及过程,徐健称王丽先打了徐健一巴掌,徐健抓了��丽胳膊一下。7、原告王丽询问笔录,证明王丽称,徐健先用巴掌打她脸,她才打徐健几巴掌。当时徐健的母亲、表弟也在场。8、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于2014年6月26日上午在家发现王丽和徐健吵架,王丽朝徐健脸上打了一下,后徐健又打了王丽,后被拉开。9、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王丽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0、送达回执,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8月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11-12、行政案件备注表、原告、第三人的个人信息,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身份情况。13、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缴纳罚款。14、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王丽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第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被殴打过程中,原告作为一名孕妇,出于保护自���和孩子的本能,进行抵抗,却被被告认定为用手打徐健的脸部,原告的头部、肩部、胳膊均被第三人打伤,原告如何有能力用手打第三人的脸部。况且,第三人未受到任何伤害,也未构成任何伤情。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应当对作为受害人的一名孕妇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既未殴打他人,也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是被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决字(2014)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三份;2、住院病历;3、超声医学诊断报告单四份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以上证据,证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被第三人打伤;2014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做流产手术,病历证实原告已经怀孕67天,受伤害时间是6月26日,原告受伤害时已经怀孕37天。2014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做第二次笔录时原告已做完流产手术出院,去做笔录时原告带着有关病历材料,公安机关称要给双方调解。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王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26日10时许,王丽在开发区东宁园小区与徐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丽用手打徐健的脸部。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徐健陈述、王丽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我局对原告王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针对原告王丽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我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王丽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我局向原告王丽宣布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号、10-13号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审批没有提到原告怀孕的事实,8月19日原告已经做了流产手术出院,怀孕的事实被告知道,当时被告给调解的时候流产的费用就作为调解内容。对5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签字的时候公安机关要求其写“我不陈述和申辩”,当时原告提出很多问题公安机关并没有记录,只让她在笔录签字不让她看内容。对6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陈述与事发经过不相符,与查清的事实也不完全相符。徐健事后没有做法医鉴定,证明徐健没有危害后果。对7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王丽的笔录有三次,都是不一致的,6月2日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我就用手朝徐健脸上掐了一下”,这个笔录比较接近事发过程的,应当采信事发当天的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对8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因是二人系男女朋友,因为彩礼问题闹翻分手,事发当天原告到第三人家取东西时发生争执。王某是第三人的母亲,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王冲也在场,公安机关没有调查王冲。对9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资料摘要日期是2014年6月27日,实际是6月26日,导致检验的左眼外表软组织肿胀没有被认定。对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被告选择了适用对原告较重的处罚依据。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殴打时,已经怀孕,彩超报告单是7月份,并非诊断原告怀孕的事实。询问王丽时,其没有提过怀孕的事,也没提交相应的检验报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所说不真实,因为原告非要推走我的电动车,我不给就发生厮打。原告从未提到过协调医疗费,她想要五百块钱,不是原告所说的要一万块钱医疗费。打架的时候原告没怀孕,在派出所并没说怀孕的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4号证据异议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道自己怀孕的事实。对5-7号、9号证据异议不成立,对8号证据异议成立。对法律适用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与第三人徐健原系恋爱关系,二人因彩礼问题分手。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二人因电动车归属发生争吵,王丽用手打了徐健的脸部,徐健用手打王丽的脸部,还用手将王丽的胳膊抓伤。原告王丽于事发当日上午11时报警,被告予以受理。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8月19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五百元,同日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答辩,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另查明,原告王丽于2014年7月25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已停经67天,异位妊娠,失血性休克,做了流产手术。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提交的平度市人民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6月26日王丽与徐健厮打时已经怀孕37天。王丽称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给双方调解时,已经知道其怀孕流产的事情,但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5日和8月19日的两次询问笔录看,王丽均未提到流产的事情,且王丽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并未提出异议,为此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证人王某系第三人徐健母亲,与徐健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王丽先打徐健,徐健才动手打王丽,本院不予认定。王丽称是徐健先打自己,后才动手打了徐健脸部;徐健称是王丽先打自己,后才动手打王丽,因只有各自陈述,本院均不予认可。王丽称被告在送达告知笔录时,被告只让其签“不陈述和答辩”,没有提交��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告的违法情节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潘汝锋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