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亮先与朱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先,朱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孙亮先,居民。被告:朱兴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亮先诉被告朱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先,被告朱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先诉称,2001年11月21日,被告朱兴荣向刘文彬借款35000.00元,承诺半年还清,原告系见证人。刘文彬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无钱归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先分期还款30000.00元,剩余5000.00元由法院执行,合计还款41153.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费用41153.00元。被告朱兴荣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谓借款是2001年原、被告筹建成立淄博齐禧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占40%的股份,被告占60%股份)期间,用于公司所借款项。2005年,该公司因无法经营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原、被告双方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只进行了部分清理,对双方各自的借款没有进行清结,现在公司仍未注销,在双方手中的借款都比较多,因此双方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自行清结。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本案所借的款项,在2005年12月6日,临淄区法院对原、被告所借刘文彬35000.00元的款项已经做出处理,调解书中原、被告认可2001年11月21日所借的刘文彬款项35000.00元,在刘文彬起诉前已经用公司款项归还30000.00元,因此调解书第二项确定了原、被告再行归还刘文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经济损失1783.00元。不存在原告诉称代被告还款问题,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1日,由原告作为见证人,被告向刘文彬借现金35000.00元,期限半年,被告向刘文彬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又在收条上承诺负责偿还借款事宜。上述借款,在归还30000.00元后,刘文彬就剩余借款及另一笔原告向刘文彬50000.00元的借款一并将原、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与刘文彬于2005年12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孙亮先于2006年1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刘文彬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940.00元;孙亮先、朱兴荣于2006年1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刘文彬借款5000.00元及经济损失1783.00元;案件受理费2842.00元,诉讼保全费820.00元,其他诉讼费710.00元,由孙亮先、朱兴荣负担。原告称上述调解协议款项已由本院全部执行其财产过付完毕,并提交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过付款单据为证,过付款单据中最晚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现原告以替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经济损失等,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先前已归还刘文彬的30000.00元是用原、被告各占股份的公司的款项所还,原告主张是其归还,并提交收款条为证。被告辩称近10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说明该款项是用于两人成立的公司,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多次通过电话或到被告处要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刘文彬收条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法院扣款通知书及过付款单据一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代被告偿还了刘文彬借款35000.00元及损失等,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即使存在原告的代偿行为,其在代被告偿还他人款项时,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起算。原告提交的全部执行过付款单据最晚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虽主张多次找被告催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及中断的其他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亮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原告孙亮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