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周怀市、周怀庆、王志宽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周怀市,周怀庆,王志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张建国,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怀市,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周怀庆,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志宽,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周怀市、周怀庆、王志宽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加,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下午18时,原告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南官庄村口百花园幼儿园门口等待孩子时,孩子们放学后,刚出校门,两个小孩互相打闹发生口角,被告周怀市的父母就住幼儿园门口,认为原告是外村人,就通知三被告到幼儿园门口,寻找原告大打出手。三被告将原告打翻在地,原告从地上起来后满脸流血。三被告撵向原告继续打,原告的亲属拨打120,120救护车把原告拉到怀府医院。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2.4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888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4日×23.20元=556.80元,误工费24日×150元/每日=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249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三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有不实之处,原、被告之所以发生争执,是因为被告周怀市的儿子与原告的儿子同在百花园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原告的儿子告诉原告说周怀市的儿子在学校打他,原告就让其儿子去打周怀市的儿子,为此发生争执。经邻居、被告周怀庆母亲劝说,周怀市的妻子和其父亲均在家里,不再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是原告一直谩骂,幼儿园的老师及校长劝原告离开,原告不听劝阻,不到5点放学,原告一直骂到将近6点30分,三被告下班回家碰到原告还在家门口谩骂,才发生的打架。原告将王志宽打伤,为此事,沁阳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相应的过错;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张建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各一份;2、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沁阳市公安局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4、交通费票据;5、就餐费单据。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被三被告打伤及花费情况。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沁阳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拟以该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公安机关对原告也有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大多数是出租车票据,且明显过高;对生活费证据,不应该采信,因为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能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案情,本院调取相关治安卷宗中原告及三被告四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对三被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开车很快,下车后就打原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不听园长、邻居们及原告母亲的劝说一直不停的谩骂被告周怀市的父母亲,不是原告说的仅谩骂几分钟。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通常以固定数额计算当事人的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3日下午18时,原告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南官庄村口百花园幼儿园门口接孩子时,因自己的儿子反映被被告周怀市的儿子打了,原告让自己的儿子去打周怀市的儿子,引起两家争吵。三被告听说后,赶回村中,将原告打伤。原告亲属拨打120,120救护车把原告拉到怀府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元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4662.40元。沁阳市公安局对原、被告均作出了治安处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本次事件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与被告周怀市的家属发生争吵,三被告到场后,本应通过调停的方式化解纠纷,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处理幼儿之间的纠纷时,采用方法不当,并因此与周怀市的家属发生争吵,导致事态进一步发展,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因此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具体可酌情由三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二)原告张建国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662.4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4天,即25402元/年÷365天×24天=1670.27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4日×23.20元=556.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24天,即30元/天×24天=720元;5、交通费酌定12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7729.47元,由三被告承担70%即5410.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怀市、周怀庆、王志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建国各项损失共计5410.63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张建国负担162元,三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