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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李军,中国工商银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君。被告刘怀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张海君、刘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若非、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海君和刘怀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军诉称,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作为宝龙国际饭店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从2010年3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用于宝龙饭店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0‰,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海君、刘怀明及宝龙饭店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我同意后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但是截止到2012年7月,被告却不再按约定给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还剩90万元本金未偿还。2013年12月9日,张海君、刘怀明又给我重新书写了借条,但当时因宝龙饭店的公章未在单位,所以没有加盖公章。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给付了10万元的宝龙消费卡用于抵顶借款,至今还欠8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海君、刘怀明辩称,借款人是世纪饭店,我们仅是股东和法人,并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借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君为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和刘怀明持有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世纪公司从2010年3月陆续向其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2年7月起被告世纪公司不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9日还剩90万元本金未偿还,当天为其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3月20日支付100000元宝龙卡抵顶借款本金。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四张,拟证明交易明细中勾出的五笔款项(1197000元)支付给了时任宝龙饭店的财务人员刘建霞;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张,拟证明转出账户为原告的账户;3、借据复印件五张(金额共1000000元);4、借条一张;5、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张海君和刘怀明作为股东代表宝龙饭店在借条上的签字有效。被告世纪公司认为既然借据的原件在世纪饭店,那么原告与世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行为,原告主张转账至世纪公司的四笔款项的数额和时间与借据出具的时间和金额不符,世纪公司也不清楚刘建霞的身份,现金的用途不明,故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世纪公司,且借条上的署名是张海君和刘怀明,与公司无关,如果借款确实如借条所反映的用于宝龙饭店周转,就形成了宝龙饭店与张海君、刘怀明之间的债务,宝龙饭店与李军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世纪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认可,但认为实际转让时间并非协议上的2014年4月,而是2013年10月,故借条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是股东的个人行为。世纪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海君和刘怀明对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借条上90万元借款是五张借据所反映借款的演变,用10万元宝龙卡抵顶10万元借款本金为张海君手写。借条之所以没有公司印章,是因为当时印章已被第三方保管,张海君和刘怀明作为宝龙饭店所有股份的持股者,以签名方式确认公司的借款行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为此提交“印章暂保管交接”协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世纪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印章保管的事情是否存在,而且保管协议不能体现印章保管时间的长短。经本院向保管方李喜会核实,保管方认可为宝龙饭店保管印章。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均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取款凭条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世纪饭店对借据、借条和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盖有宝龙饭店印章的五张借据、张海君手写的借条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印章保管交接协议予以采信。另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建霞为宝龙饭店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中其主张的一笔现金支取不能证明去向,对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多次向宝龙饭店的财务人员刘建霞转账,虽然转账数额和时间与借据所反映的数额和时间不符,但五张借据均有宝龙公司公章或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宝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大量借款资金往来,且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号进行,张海君、刘怀明个人财产与宝龙公司财产存在严重混同。借条为张海君手写,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虽然根据被告张海君和刘怀明提交的印章暂保管交接协议无法确定出具借条时印章是否在公司,但张海君是宝龙国际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和所有股东的签名,并注明借款用于饭店周转,被告张海君在借条中注明付10万元宝龙卡抵顶借款本金。结合交易习惯,借款人在未收到借款时不会将借条交由出借方,被告张海君和刘怀明认可借条上900000元是五张借据借款的演变,被告世纪饭店虽然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财务证明证实五张借据的债务已消灭且与原告不存在借条中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五张盖有宝龙饭店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和借条可以认定宝龙公司对李军负有债务的事实。因被告张海君、刘怀明个人财产与宝龙公司财产存在严重混同,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君、刘怀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虽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但其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宝龙公司新、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能导致公司对外债务的灭失,亦不足以免除原股东张海君、刘怀明的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起算利息,被告张海君、刘怀明认为9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海君、刘怀明认可借条上90万元是之前债务的演变,但借据上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已届满,重新出具借条即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尚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重新约定,原告虽主张被告世纪公司自2012年7月再未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借条约定为准,利息不再依据借据上的利率计算,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利息起算日为借条出具日。因2014年3月20日已偿还本金100000元,9000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3.4个月,利息为900000元×5.6%÷12×3.4月=14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本金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该主张应予支持,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海君、刘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800000元,并偿还80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海君、刘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李军借款利息1428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90000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3元,依法减半收取5972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和张海君、刘怀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