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继峰,王博,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30号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锴雍。委托代理人单玲。委托代理人杨灿。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峰。被告王继峰。被告王博。被告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素珍。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科智公司)与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丰管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徐秋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玲、杨灿及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晞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徐秋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杨灿及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晞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智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向贷款人申请的二个月期限的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被告王继峰、王博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被告德丰管理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委托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继峰、王博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被告德丰管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书(法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并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鉴定后,原告如约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使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于2104年1月17日顺利从贷款人处获得借款。2014年3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贷款人申请了展期。展期到期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仍未能及时还款。后贷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保证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代偿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604,800元及违约金504,000元,合计13,108,80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追偿,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没有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13,108,800元;2、判令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109,24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违约金327,72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4、判令原告对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名下的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前述房产在实际变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本案事实上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实质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没有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向外进行贷款,是违法的,因此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既然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则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从合同即反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主张相应的代偿款;即使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代偿款项的数额有问题,原告的代偿也未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确认,数额中,首先本金不应是1,200万元,因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向案外人深圳德达贸易公司借款当日,就应对方要求返还了662,000元的预付利息,并且在此后也陆续归还了24万元,借款本金在原告代偿的当日,其中的662,000元在借款当日就返还了,因此本案本金应当是10,998,000元;其次,原告进行代偿时,相关借款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是过高的,主张的利息是完全按照借款人与被告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利率来计算的,因此事实上,借款人并没有因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的逾期还款而遭受损失,月利率是1.8%,接近法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实质上它的损失是零,违约金明显过高;最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委托原告担保之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额度担保确认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提供担保之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单笔额度借款使用书)、收据(单笔借款),证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向贷款人借款之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上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之事实;证据5、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证明被告王继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之事实;证据6、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证明被告王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之事实;证据7、反担保保证书(法人),证明被告德丰管理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之事实;证据8、代偿通知、代付款转账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代偿之事实;证据9、确认书和经济咨询服务书;证据10、付款指示书、转账凭证;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中科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科智控股集团)的648,000元是服务费,不是利息,最终也是打到中科智控股集团指定的账户上,另外14,000元是办理公证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作为从合同,效力有问题,约定的违约金也是明显过高;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约定的违约金也是明显过高;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其实是企业间的借款,根据实际情况且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和收据,可知出借人其实是一个公司;对余下证据4-8也是该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案外人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认为是以服务费为名,实为预扣利息。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支付的预扣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相应款项是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中科智控股集团的咨询服务费。根据资金中介的行业惯例,会收取一定佣金的服务费,作为借款人来说,会控制成本总数,钱一般是打给出借人,再由出借人支付给中介。另外14,000元是公证费,《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第4条有明确约定,由债务人即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承担,故开立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为抬头的发票给了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同时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向贷款人申请的二个月期限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被告王继峰、王博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被告德丰管理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同日,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并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房产在最高债权数额1,200万元内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王继峰、王博与原告分别签署了《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被告德丰管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书(法人)》,被告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特别约定,如原告还同时享有由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原告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或其他连带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自愿优先承担对原告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2014年1月16日,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案外人汪某某同意在1,200万元的限额内借款给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使用额度使用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时约定,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案外人汪某某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17日,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收到贷款1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被告德丰食品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应债权人的代偿通知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金额为13,108,8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与案外人中科智控股集团签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案外人中科智控股集团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办理融资手续及相关咨询、提供融资居间服务,服务费为64,800元,自案外人中科智控股集团接受委托事项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向案外人中科智控股集团出具确认书,确认服务费用已经按案外人中科智控股集团的要求支付至出借方即案外人汪某某账户。2014年1月19日,案外人汪某某将648,000元转至案外人中科智控股集团指定的账户。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是以服务费为名,实为预扣利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偿还从代偿日2014年8月25日起至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而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承认除向贷款人即案外人汪某某支付662,000元外没有再另行支付过服务费,但比约定的服务费多支付了14,000元。同时,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表示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应优先适用物保,物保无法实现再适用人保,本案债权是1,000多万元,抵押物价值大于债权,应在抵押物范围内行使债权,因此在现有情况下,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德丰食品公司与案外人汪某某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认为该借款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但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案外人汪某某,且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对该笔款项由案外人深圳市德达贸易有限公司代付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案外人汪某某出借,对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故而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王继峰、王博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与被告德丰管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法人)》、与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均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归还其承担的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被告德丰食品公司、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主张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已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偿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德丰食品公司辩称借款当日已经归还贷款人662,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当是10,998,000元;而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系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本应承担的服务费及公证费,其中的14,000元是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按约承担的公证费,并提供对借款合同的公证书一份,但表示因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无法提供发票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已书面确认服务费用648,000元按案外人中科智控股集团的要求支付至出借方即案外人汪某某账户,庭审中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又确认除向案外人汪某某支付662,000元外没有再另行支付过服务费;其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丰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公证费,而2014年1月17日借款合同确在上海静安公证处公证,公证日期亦与付款日期相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汪某某的662,000元即包含服务费及公证费,而不是预扣利息,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收到的借款本金应为12,000,000元。被告德丰食品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见,对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现行相关法律尊重当事人实现债权的约定,被告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已经承诺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故被告王继峰、王博、德丰管理公司关于原告已有债务人物的担保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有悖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108,800元;二、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3,10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若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房产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王继峰、王博、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继峰、王博、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3,074元,由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继峰、王博、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