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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村民张某丙家看别人打牌时,被害人张某丁过来将张某甲摁倒在地,随后张某丁起身离开,张某甲在追赶张某丁的过程中,用弹弓将张某丁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证言、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减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张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甲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弹弓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