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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武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银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衍龙,男。系被告蔡某甲外甥,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衍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离开法庭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4日生于女孩蔡某乙,2005年2月4日生育男孩蔡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性格暴躁,随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0年7月带着两个小孩一同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在塔城乡蔡坊村购买住房,为此原告借了1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婚后所购住房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所借款项160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儿一女,两人感情融洽,生活美满,和睦相处,故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称借款16000元买房不属实。三、原告应得的被征田地补偿款70000元应作为儿女抚养基金。四、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原告对被告不予照顾,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24日生于女孩蔡某乙,现已满16周岁,能独立生活,2005年2月4日生育男孩蔡某丙,现随原告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双方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蔡某甲辩称已经不记得何时开始分居生活。婚生男孩蔡某丙向法庭表示由于被告蔡某甲殴打原告张某某导致双方分开生活四、五年,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原告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且不反对原、被告双方离婚。此外,原告张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塔城乡蔡坊村住房二间,夫妻共同债务有因购买上述房产负债160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上述房产是其父母遗留下来的,户主是其父亲,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应得的被征田地补偿款7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称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蔡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1月22日至2月27日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蔡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后,出院时情况为:患者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目前一般情况良好,精神症状消除,对自身疾病有较完整的认识,病情痊愈。出院医嘱要求被告蔡某甲坚持服药等。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蔡某甲提供的江西省精神病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法庭对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蔡某丙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由于被告蔡某甲殴打原告张某某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五年之久,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蔡某丙已满十周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与原告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故婚生男孩蔡某丙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鉴于被告蔡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过治疗后,精神症状消除,病情痊愈,但仍需坚持服药,故婚生男孩蔡某丙的抚养费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塔城乡蔡坊村住房二间,夫妻共同债务有16000元,被告蔡某甲否认有上述财产,并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应得的被征田地补偿款7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存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蔡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三、现各人处衣物及日常用品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及日常用品归小孩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斌-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