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韦培兰、陈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熊卫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韦培兰。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某C。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卫灿。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培兰、陈甲诉被告熊卫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杨晓慧,被告熊卫灿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5时09分,被告熊卫灿驾驶沪GTXX**车辆至本市沪闵路虹梅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闵路由东向西至此的陈某乙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熊卫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沪GTXX**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陈某乙受伤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陈某乙有兄妹五人,除陈某乙之外,其姐姐陈某A也已死亡,陈某乙的母亲韦培兰和未成年儿子陈甲由陈某乙扶养,其中因陈甲的母亲下落不明,陈甲由陈某乙一人扶养。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89,983.04元、护理费31,760元、营养费9,120元、陈某乙住院期间的家属交通费5,129元及住宿费1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物损费(含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2,103元、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8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处理陈某乙丧葬事宜产生的家属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7,040元及住宿费5,892元、陈某乙本人的误工费22,500元、住院用品费3,00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产生的家属交通费1,491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熊卫灿赔偿,并与其为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给付的预付款及原告应赔偿熊卫灿的车辆损失相折抵。被告熊卫灿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因陈某乙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闯红灯所致,陈某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熊卫灿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均有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包含营养费(伙食费)和护理费应该予以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仅认可发票数额;原告主张中既有大额交通费又有大额住宿费,两笔费用相互矛盾;车辆损失由于陈某乙驾驶的本身是不合格的电瓶车,该车辆不应上路,故此项损失不予认可;住院用品费、律师费主张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原告提交的陈某乙的居住证明有效性不认可,陈某乙的上海临时居住证显示其自2013年5月7日后已不在沪居住。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陈某乙有稳定的收入。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卫灿为陈某乙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曾给付过陈某乙家属155,000元,沪GTXX**车辆因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18,550元,原告应赔偿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非医保部分商业险不予理赔;护理费仅认可住院费发票上的护理费,且计算医疗费时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受害人陈某乙是否需要营养期未经鉴定确定,故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含陈某乙住院期间及办理陈某乙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因本案诉讼(调解)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含陈某乙住院期间及办理陈某乙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酌情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每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物损费,由于未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原告纳入此项下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并要求按照江苏省的城镇标准计算数额,其中韦培兰按照4人扶养,计算11年;陈甲按照2人扶养,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家属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人,每人一周;陈某乙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培兰系死者陈某乙之母,原告陈甲系陈某乙与案外人陈丙所生之子,陈某乙与陈丙未登记结婚。陈某乙之父陈某丁已早于陈某乙死亡,陈某丁与韦培兰共生育五名子女(均已成年),除陈某乙外另有陈某A、陈某B、陈某C及陈某D四人,其中陈某A已死亡。2014年6月15日15时09分,陈某乙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沪闵路由东向西以18.8公里/小时的时速行驶,至虹梅路遇红灯通过路口时,恰遇被告熊卫灿驾驶车牌号为沪GTXX**的小型轿车沿沪闵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绿灯通过路口,至沪闵路虹梅路路口东北约15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陈某乙跌地受伤,二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陈某乙驾驶未依法登记、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超过最高时速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熊卫灿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均为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其中陈某乙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熊卫灿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卫灿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某乙深昏迷,被急救车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抢救治疗,市六医院同日收治陈某乙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头皮裂伤、双侧肺挫伤。入院后进行相关手术治疗,病情一度好转。后陈某乙病情又加重,出现贫血、低蛋白血症、血小板减少症,予以支持治疗,积极维持生命体征稳定。2014年1月29日01:55,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住院227.50天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389,983.04元[该住院发票金额中包括护理费16,385元、伙食费(营养液费)14,980元],此外还发生护工护理费15,880元。两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发后,被告熊卫灿垫付了陈某乙的医疗费465元、并曾支付预付款155,000元。沪GTXX**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7,80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750元。2014年7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对陈某乙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的物损进行评估,评估总额为1,843元,评估中心收取评估费260元,为修理上述电动自行车实际产生修理费1,843元。2015年2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徐汇交警支队的委托,对陈某乙进行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并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2015年5月,上海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喜泰管理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陈某乙,男,身份证(略),此人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6月15日,曾在喜泰路XXX号XXX座XXX室居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XX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在该份证明上盖章,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2015年4月15日,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某乙,男,身份证号(略),系我单位派遣员工,工资按月支付,因交通事故住院228天期间,未能正常上班,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总计损失为22,500元。”陈某乙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工资卡对账单显示,陈某乙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含当日)共计发放月工资13次,平均工资约为3,909元/月。2015年3月16日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三份,内容包括为:“顾某某,女,身份证号(略),在工地做杂事,按日计薪,日薪150元。因其处理陈某乙丧葬事宜,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7日请假未正常工作,误工30天,误工损失为3,000元(此为原文,数字有误)。”“陈某C,男,身份证号(略),系建筑工人,按日计薪,日薪300元。因其处理陈某乙丧葬事宜,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7日请假未正常工作,误工20天,误工损失为6,000元。”“周某某,男,身份证号(略),系建筑工人,按日计薪,日薪300元。因其处理陈某乙丧葬事宜,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7日请假未正常工作,误工30天,误工损失为6,000元(此为原文,数字有误)。”另查明,江苏省阜宁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指定陈某C为陈甲的监护人的“监护人指定书”中载明:“陈甲之父陈某乙于2015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生前未与陈甲之母陈丙登记结婚。陈丙于2013年出走,至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亦无人知晓其真实身份信息。陈甲没有兄、姐,现有祖母韦培兰年事已高,没有监护能力,陈甲也一直由伯父陈某C(系陈某乙的哥哥)一家照顾,陈某C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再查明,沪GT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的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约定未作特别标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死亡小结、护工费发票、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急救费收据、户口簿、阜宁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工资卡明细、误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监护人指定书、收条、被告熊卫灿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交警部门确定陈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正是基于对其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闯红灯两项违法行为的综合考量。据此,陈某乙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熊卫灿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熊卫灿赔偿。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其中包含的伙食费经核实住院费用清单,系营养液费用,此费用系陈某乙被抢救期间,医疗机构为维持陈某乙的基本生理机能所进行的营养液补充而产生,应作为医疗费用处理;其中包含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所产生,属于医疗服务项目的内容,与通常情况下的护理费不同,两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自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90,448.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根据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将该条款列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又未对该条款作加粗加黑的突出提示,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原告的主张均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某乙系事故发生后抢救数月一度好转又突然死亡,家属从其受伤至死亡经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物损费,原告在该项下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843元。评估中心车辆损失评估费应分项处理,此费用本院凭据确认为26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陈某乙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数额为15,8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超出此数额的护理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9,120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某乙的住院天数,本院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支持4,550元。8.住院用品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部分无法确定与陈某乙住院之间的关联性,对此部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考虑到陈某乙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城镇地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韦培兰的扶养费,根据4个扶养义务人,计算11年,计83,930元。关于陈甲的扶养费,原告以陈甲的母亲陈丙下落不明为由,主张按照扶养义务人只有陈某乙1人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宣告,而非单凭原告提交的一份村民委员会的监护人指定书,更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甲的扶养费应根据2个扶养义务人,计算8年,计122,080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支持206,010元。10.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绝大多数无乘坐交通工具人的姓名,甚至包含较大数额的定额发票,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于陈某乙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考虑到陈某乙住院期间情况时好时坏,家属为探望陈某乙多次往返江苏与上海及在上海市内有乘坐交通工具的需要尚属合理,该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处理陈某乙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参加本起案件调解产生的家属交通费,首先,原告已经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也主张了相关律师费,其次,其该部分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本院共计支持7,000元。11.住宿费,对于陈某乙住院期间的家属住宿费,此段期间大额交通费和大额住宿费确实存在冲突,对此部分费用,本院结合有关住宿费的赔偿标准,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处理陈某乙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本院按照3人,每人15天,酌情支持2,700元。故住宿费,本院共计支持8,700元。12.陈某乙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据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情况,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认为该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13.家属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顾某某、陈某C、周某某的误工证明,不仅内容本身(数额)有误,而且缺乏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印证,无法有效反映实际误工情况,但考虑到陈某乙亲属在处理陈某乙丧葬事宜期间,必然会对相关家属的工作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故可由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3人15天为限酌情判定为3,030元。14.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13,757.04元,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费后剩余1,703,497.0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1,843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1,843元);剩余1,581,654.04元计算40%的责任比例后为632,661.62元,已超出沪GTXX**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的132,661.62元,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熊卫灿承担。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需赔偿两原告621,843元。住院用品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费共计2,260元,计算40%的责任比例后为904元,律师费8,000元,均应由被告熊卫灿对两原告进行赔偿。故,熊卫灿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141,565.62元。被告熊卫灿的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损失合计18,550元,按责计算60%为11,130元,可在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与被告熊卫灿为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465元及已支付的预付款155,000元相折抵后,两原告需返还被告熊卫灿25,02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培兰、陈甲621,843元;二、原告韦培兰、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熊卫灿25,02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0元,减半收取计5,955元(两原告已预缴50元),由原告韦培兰、陈甲负担238元,被告熊卫灿负担5,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