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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光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光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光海,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天子湖派出所。1983年9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嘉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因三次脱逃加刑至十一年六个月,期间又减刑二年十一个月,于200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光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光海不服,以侦查机关采取诱导、长时间连续讯问等方式非法取证,其向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未被采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未依据原审被告人冯光海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孔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茜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