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国林与沈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孙国林,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武汉市红旺林建筑模板厂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友平,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孙国林与被告沈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鑫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林诉称,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沈友平向我赊购模板,价值人民币200000.00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沈友平向我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九十日内付清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沈友平一直拖欠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友平立即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国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6日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到武汉市新洲区红旺林建筑模板厂普通模板肆仟块,每块价格伍拾元整,总价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三个月内付清。欠款人沈友平、担保人蔡民周及时间。拟证明:沈友平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孙国林、沈友平公民身份信息各一份;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洲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执照载明:经营名称为武汉市红旺林建筑模板厂、经营者为孙红安���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12月28日,武汉市红旺林建筑模板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2012年至2014年期间,武汉市红旺林建筑模板厂由孙国林承包经营,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孙国林享有和承担,与武汉市红旺林建筑模板厂无关;上述拟证明:孙国林、沈友平系合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沈友平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孙国林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核认为,原告孙国林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孙国林于2012年至2014年承包经营武汉市红旺林建筑模板厂,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有和承担。被告沈友平于2012年10月以50.00元/张的价格向原告孙国林赊购普通模板4000张,同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友平下欠原告孙国林货款价值人民币2000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蔡民周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孙国林多次催要,被告沈友平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孙国林为此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孙国林在承包经营武汉市红旺林建筑模板厂期间,被告沈友平向原告孙国林赊购货物,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沈友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沈友平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国林要求被告沈友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沈友平逾期未向原告孙国林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孙国林要求被告沈友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孙国林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国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5000.00元,由被告沈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詹鑫钢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