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光朝与凌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朝,凌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梁光朝,男,193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梁六兴,男,53岁,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永兴,男,56岁,住罗定市。被告凌伟强,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罗平镇。委托代理人黄作奖,男,39岁,住罗定市罗城镇。原告梁光朝诉凌伟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六兴、梁永兴,被告凌伟强的委托代理人黄作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4时30分,凌伟强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在罗定市太平镇垃圾场往太平镇腾笔村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逆行碾过梁光朝的右脚背,并导致右手受伤。当时梁光朝同亲戚刚祭完祖在回家的路上,因前面有车快速驶来(即凌伟强驾驶的摩托车),梁光朝为了避让,故在路边站立,其右脚放在路边,左腿在路边的灌溉沟边,但因凌伟强鲁莽驾驶致梁光朝受伤。凌伟强无视交通法规,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车,撞向正常站立在路边的行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7004.3元、误工费3835元、护理费1043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共计约26782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678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59.3元+被告已付卫生院的500元=17459.3元。2、护理费67.48元×44天=2969.12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营养费1000元。1-5项合计23628.4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主体及无法查清事故的过程;2、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清单、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梁光朝是在公路左边离地面约1米高的坳口往水泥公路向下跳,跳下来时,自行摔倒在路面弄伤的;二、被告凌伟强逆向行驶是因为梁光朝家人的面包���停在村道的右边,面包车前后左右附近站了十多人,村道的右边道路已无法通过。见此情况,被告凌伟强已慢慢停下,同时,双脚着地,正在此时,梁光朝就从坳口往公路地面跳下,摔倒在地时,他的双手抓住凌伟强的摩托车的前轮。梁光朝的脚、手是被水泥公路的基边擦伤的,不存在凌伟强的摩托车碾过梁光朝的右脚背的事实,更不存在凌伟强的摩托车撞向梁光朝的事实。事情发生后,梁光朝的家人仗着人多势众,强行把凌伟强的摩托车开走,并强行把凌伟强夫妇推上面包车前往太平卫生院。凌伟强出于人道主义,付给梁光朝医药费2500元,梁光朝的家人蓄意破坏事故现场,以便向凌伟强索要更多的钱财,并多次上门恐吓、要挟凌伟强及其家人,甚至扬言要砸门、砸窗。梁光朝家人蓄意破坏事故的现场,应由破坏事故现场的梁光朝家人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梁光���提起要求凌伟强赔偿医药费共23628.42元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不接受,凌伟强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人民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被告凌伟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22627,车架号:6057075)由罗定市太平镇垃圾场往太平镇腾笔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太平镇腾笔村委泥流背路面时,与原告梁光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光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6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证字[2014]第D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17日,共住院34天,期间共支出医��费16590.1元,医院诊断其病情为:“1、右第2-4跖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右足背部软组织撕脱伤;3、右手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梁永兴、梁六兴轮流进行护理。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为:“继续门诊换药,3个月内避免下肢负重行走”,出院医嘱为“嘱继续每天门诊治疗”。2014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12日、6月24日、6月26日、6月29日、7月6日、7月9日、10月8日,原告在罗定市太平镇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6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为农业居民。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4月26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罗公交证字[2014]第D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本院经依法审理,并向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查阅,现有材料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明确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在该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由双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凌伟强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且原告梁光朝是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凌伟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凌伟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459.3元,经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支出16590.1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支出的门诊治疗费用369.2元,因医疗机构已经出具“继续门诊换药”的证明,故对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在卫生院已支付了5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原告也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医疗费用的组成为医疗费16959.3元+被告已付给卫生院的500元=17459.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969.12元,原告主张以44天并按67.48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原告方虽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考虑到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后续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年纪较大伤势较难恢复的情况,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1、4、5项,共计20159.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159.3元,由被告负担6095.58元(10159.3元×60%)。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为2、3项,共计3469.12元(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凌伟强应赔偿19564.7元(10000元+6095.58元+3469.12元)给原告梁光朝,因被告凌伟强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故被告凌伟强还应支付17064.7元(19564.7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17064.7元给原告梁光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凌伟强负担150元,由原告梁光朝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