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梁彩秋、梁忠权等与梁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梁彩秋,农民。原告梁忠权(系梁彩秋儿子),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建威,农民。原告梁彩秋、梁忠权与被告梁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梁彩秋、梁忠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梁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彩秋、梁忠权诉称,被告梁建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6月10日、6月2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8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借条时,被告以借期短为由拒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推说生意尚未做成即把自己的衣服、鞋等物拿给原告作抵押。原告向上龙乡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请求调解处理双方纠纷。2015年2月28日,上龙乡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龙乡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建威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两家是同村同屯的邻居,2012年以前,被告与原告梁彩秋发展成婚外情关系,后因社会公众和家人反对双方停止来往,原告梁彩秋向被告索取分手费3200元,2013年1月22日经上龙乡人民解调委员会调解处理后,原告向被告梁彩秋支付了人民币3200元。此后双方再无来往。被告是地道的农民,没有做过生意,也没搞过承包经营,不需要向他人借款。2013年1月,双方因为感情纠纷闹到上龙乡司法所,原告不可能又在同年6月借钱给被告。至于衣服、鞋子抵押借款不是事实,衣服、鞋子是原告梁彩秋偷取被告的晾晒衣物。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建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梁建威的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梁彩秋之间产生纠纷的起因是双方的暧昧关系,并经上龙乡司法所调解解决��(3)《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梁彩秋支付了3200元,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衣服、鞋子是原告偷被告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照片上的衣服和鞋子不能证明是被告抵押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原告与被告纠纷产生的原因可以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彩秋与被告是同村同屯的邻居关系,原告梁彩秋与儿子梁忠权共同生活。原告梁彩秋因长期寡居生活而与被告之间发生了暧昧关系,2012年底,双方产生矛盾纠纷。2013年1月22日,经龙州县上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暧昧关系,以后不再来往,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3200元。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梁彩秋支付了3200元,原告梁彩秋写下收条给被告作为凭证。此后,双方之间再次产生纠纷,2015年4月3日,经上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用于经营生意;被告主张,被告没有经营任何生意,也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是捏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800元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彩秋、梁忠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梁彩秋、梁忠权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 晖二〇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