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抓获,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同年1月16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县看守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李增亮(已判决)等人在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北津沧输油线30#+2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约400斤,价值1151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自己量刑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与李增亮等人共同实施上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行为。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本人供述与李增亮的供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区分主从而认定其为从犯。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对有利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的情节给予了适当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采用打孔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的手段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