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俊荣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俊荣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广州俊荣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岗尾村坑边街南8号。法定代表人曹淑文。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乐坪东街。法定代表人旷长申。原告广州俊荣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俊荣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时间需要,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约定货物,并负责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5日、6月7日、6月15日分批次将货物送至湛江市霞山区几个指定点,由张炳森签收。上述货物总货款为768166.39元,且张炳森于2014年7月11日在货物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先支付2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0%,余下30%于1个月内付清。被告除了在2014年4月底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的预付款以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28166.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广州俊荣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供方)和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铁塔和电力金具,总金额为767710.39元;2、送货时当面验收质量;3、按需方要求时间,由供方送达至需方指定地点,费用供方负担;4、先付2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0%,余下30%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的经办人张炳森签收。2014年7月11日,张炳森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共收取原告货物价值768166.39元,已支付140000元,尚欠货款628166.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物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经办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8166.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8166.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付清货款,虽然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但被告的经办人只签名,没有注明日期,故无法确认送货的准确日期。被告的经办人于2014年7月11日签名确认所欠货款数额,本院认定该日期为送货日期并经验收,因此被告应于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俊荣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166.39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1.66元,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吴嘉嘉人民陪审员 陈诗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