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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蒙朝彬与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朝彬,陈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蒙朝彬,女。被告陈勤,男。原告蒙朝彬诉被告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朝彬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写下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012年全部还清借款。但到了2012年的时候,经原告多次电话催问,原告开始还接电话,表示过一段时间就还。但后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勤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朝彬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此据陈勤。”庭审中,原告称借给被告的10万元借款系从银行分两次取的款,但取款凭证已遗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担保人谌贤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蒙朝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勤负担(此款原告蒙朝彬已预交,被告陈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蒙朝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英代理审判员  唐 环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林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