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吴某某,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告:卢某,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卢某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1000元,利率按2%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2年11月16日之前归还)。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铜陵市锦湖园10栋106室、新明东村1栋6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请求延期还款,并出具书面要求,但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461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32310元,合计59331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及后期利息。同时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本区锦湖园10栋106室,新明东村1栋601室抵押房产在上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某辩称:这些钱是市运输公司借的,不是我个人借钱,我没有能力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61000元,月息按2.6%,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000元,利息132310元(扣除已付利息195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汇款凭证、房屋抵押材料,原、被告身份信息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定。被告主张此借款为单位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因借款设立的不动产抵押,依法有效,如被告不履行债务,对抵押物处分时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61000元,利息13231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3元,减半收取4866.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