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攀,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攀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攀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露、周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攀路过宜昌市点军区偏岩村委会附近的点军大道工地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鄂HJL8**的皮卡车未锁,同时车钥匙也在点火开关上。被告人遂将车盗走,车内有一部型号为GT-19100G的三星手机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和手机价值444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攀路过宜昌市点军区偏岩村委会附近的点军大道工地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鄂HJL8**的绿色皮卡车未锁,同时车钥匙也在点火开关上。被告人遂将车及车内的一部型号为GT-19100G的三星手机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和手机价值共计44410元。案发后,被盗皮卡车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攀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及陈攀到案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夏某某、廖某某、韩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盗窃车辆及手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茹审 判 员 王发芬人民陪审员 崔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