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罗小林、罗异等与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生产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生产队。法定代表人:黄康,队长。委托代理人:陆福平,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玉权。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春付,农民。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小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异,农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康华。被上诉人:罗国盛。上诉人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生产队(以下简称边坝生产队)、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广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边坝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黄康及委托代理人陆福平、王腾顺,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吴家庆,被上诉人罗小林,被上诉人罗小林、罗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康华,被上诉人罗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罗小林、罗异与案外人符志平签订委托书1份,该委托合同载明:今委托符志平到菱角村边坝生产队办理承包边坝生产队所属所有山岭合同的户主同意承包山岭确认表,以及到林业办理炼山证手续。符志平即与边坝生产队及其村民进行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文字《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1份,随后罗小林、罗异(乙方)与边坝生产队(甲方)的双方代表都在该合同的尾部署名确认。该合同主要条款订明:1、甲方(边坝生产队)将权属清楚(有“四固定”证明和林业三定证书)的山岭发包给乙方(罗小林、罗异)营造林木,具体界址由双方到现场勾图的线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时甲方要提供有效的山界林权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给乙方;2、承包期限从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三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为期30年,到期后,如果乙方还需要承包种植林木的,双方可协商顺延时间重新办理合同手续;3、承包费每年每亩16元;4、承包期限30年内乙方可享有山岭的使用权、转让权:5、承包面积以双方到现场验收的造林面积为准;6、在合同期内乙方承包甲方的林地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选种种植等条款。合同订立后,2006年7月9日,罗小林、罗异依约支付了两年的承包金64000元给边坝生产队,罗小林、罗异即组织开展推路、炼山的申报工作,2007年6月5日,罗小林、罗异领取了野外生产1用火许可证,并陆续开始种植林木。2008年间,罗小林、罗异承包的林地受到博白县菱角镇石梆对龙二队黄姓村民的干扰,罗小林、罗异被中止了该项目的经营,2010年12月,干扰的黄姓村民被依法处理。2011年至2012年初,罗小林、罗异在承包的大部分林地种上速生桉并进行管理、经营。2012年初,罗小林、罗异在经营中与边坝生产队发生纠纷,纠纷经博白县菱角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调解未果,罗小林、罗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还查明,边坝生产队长2005年至2008年是黄光安,边坝生产队承包给罗小林、罗异的山岭座落在合浦水库内原马长田旧居,界址:东以何木水至头嶂、大山一周围、西边达六、深六、亚纪六、扫把窝山一周围等,该山岭边坝生产队一直派人员看守。2008年4月18日,边坝生产队(甲方)与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的山岭均座落在合浦水库库区内,共有马面嶂一、二、三嶂经灯草塘至油吉窝、拐麻六,猫兜岭西南面排,马长田屋背岭至尖峰岭头,二、三峰等三处地方,面积约2000亩,因甲方与广西国营博白林场对上述林地林木于1999年11月8日发生争议,博白县人民政府当即立案调查,但调解未果,县人民政府以博政发(2001)94号文件将争议的上述林地林木确权给国营博白林场所有;甲方对县政府的确权不服,并向玉林市申请行政复议,也维持原博白县人民政府的决定,甲方向县法院起诉,于2002年5月19日博白县法院作出博行初字第15号判决,维持博白县政府的确权;甲方对县法院的判决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2002年12月11日玉林市中级法院以玉中行终字第55号判决维持博白法院一审判决,甲方与国营博白林场争议的林地林木,判决给国营博白林场所有,甲方数千次找有关行政机关讨回公道,但无法解决,因此,经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责上述案件的全部费用协助甲方解决林地林木权属问题,如乙方将上述林地林木申诉判给甲方所有后,林木由甲乙双方商定,出卖林木由乙方负责,所得的林木出卖总收入按4:6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上述案件所需费用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并与甲方无关。2、乙方协助甲方讨回公道,经政法机关处理国营博白林场占用甲方林地林木,判给甲方后,由乙方向甲方租用上述林地,面积由林业部门按测设勾图核定为准,并经双方签字后确认经营面积。租用林地价格:即每年每亩为20元人民币正;租期为20年,乙方租用甲方的林地区高院将上述林地判给甲方,国营博白私场不服区高院判决,再向最高法院申诉,以最高法院判决时间为准,由双方商定,再确定双方租用林地时间。3、甲方座落在合浦水库区内的林地其岭名是:大六岭、马安岭、焦黑岭、大满岭、官音田岭、门口岭、虾公岭、房头山、扫把岭、黄竹坪等11个岭,面积约1500多亩,甲方将本队管辖的林地于2006年6月份进行种树,共投资11.6万元,甲方的林木被菱角镇石柳村三龙一、二队故意放火炼火,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约5.6万元,两项损失由县林业局有评估结果,上述林地林木从国民党至现在由甲方进行依法经管,从无异议,因甲方经营几十年的林地林木被石柳村三龙一、二队,菱角阳运11队、2队;菱角村岭坳三队等故意争议甲方林地,致使甲方无法经营上述述林地林木的权利,三龙一、二队等五个队造成甲方约17.2万多元,甲方数百次找有关部门,并未作处理及赔偿,为了化解问题,经甲乙双方商定,上述林地由乙方负责全部资金找相关部门处理明确林地给甲方;甲方负责出人员找相关证据提供给乙方协助甲方林地权属依据;林地权属明确给甲方后,乙方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三龙一、二队等五个队损害甲方上述数额的赔偿费由甲方领取,并与乙方无关,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资金,由乙方领取。4、由乙方负责全部资金帮助解决争议的林地权属,明确给甲方后,上述两宗林地由甲方出租给乙方经营,期限20年,林地权属明确后的使用第一、二年由乙方付清给甲方;第三年至七年共五年的林地租金,由甲方全免五年的林地租金给乙方,从第八年起按每年经营的实际面积计算全部资金,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以后每年的付款方式,以此类推……。签订合同后,边坝生产队于2009年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秦玉权,委托其作为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队的代理人与石柳村三龙一、二队对合浦水库区的林木被毁事件到有关部门催办。后第三人秦玉权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刑事部分到有关部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已对毁林的黄宗彪、黄松林、黄立虎、黄宗其等人立案侦查,并已进行刑事处罚。但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对其他部分未进行实际代理。该协议中的林地承包部分双方未实际履行。2011年11月22日,边坝生产队又与第三人罗国盛(乙方)签订了一份《山岭租种合同书》,主要条款订明:1、甲方将头嶂一直到河木水口,包括虾公岭、大山岭、扫把岭、亚寄六岭、界六岭、鸟鸟岭颈为界,总面积约二千亩(以实际地理测量为准)出租给乙方。2、租种期限:从二0—二年农历一月一日至二0二七年农历一月一日止。3、租金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首付两年,每年地租千亩,每亩地租肆拾元整,合计壹拾陆万元整。签订合同后,第三人罗国盛按合同的约定,将160000元租金交给边坝生产队。但边坝生产队收取租金后,未能将山岭交付给罗国盛种植林木。上述三个协议中的岭名不统一,但四至界址都是同一个地方和范围,属于边坝队所有的山岭。2007年6月,由于生产队对承包协议提出异议,为此罗小林、罗异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符志平涉嫌诈骗,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7年8月25日,边坝队的黄光安、李世妃、谢荣茂等五人形成书面材料向博白县公安局、检察院反映关于符志平反映边坝队与菱角圩罗小林、罗异签订山岭承包合同的如下事实:2006年,边坝队全体村民集资种树,共集资约17万元,在山岭种上速丰桉,被三龙、岭坳、羊运等队的不法分子毁掉,损失惨重,自己无能为力再种树了,所以全体在家村民,即是每户户主开会决定,把这片荒山委托符志平找老板来承包,承包成功后(2007、2009)这三年的承包租金作为符志平的中介费(可查2007年4月3日委托书)边坝队种的树被人毁掉过,在地方中众所皆知,罗小林距离边坝队只不过半公里,肯定了解情况,所以罗小林还是愿意与边坝队签订合同,边坝队提供有“四固定”证明,林业三定书和图纸,一切手续完善,罗小林按合同支付六万四千元资金给边坝队作为定金,边坝队代表也写有收款手续给罗小林,符志平又搞好了炼山证给罗小林,可算一切手续完善,合同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但罗小林由于自己没有足够的资金种树,想单方毁掉合同,要回按合同规定所交的二年定金,这是违反合同法的野蛮行为,不应把违法行为当作合法来保护。因边坝生产队确认收到土地租金且确认合同,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符志平构成诈骗证据不足。2012年7月10日,罗小林、罗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7年5月25日罗小林、罗异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有效,罗小林、罗异对座落在合浦水库内原马长田旧居山岭(东边以何木水至头嶂,大山一周围,西边达六、深六、亚纪六、扫把窝山一周围等)的林地具有种植、经营、管理、收益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罗小林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罗小林、罗异委托符志平和边坝生产队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合同,从合同、收据等证据显示表明,罗小林、罗异与边坝生产队为合同的相对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边坝生产队在合同以相对方署名、收取租金履行义务,都是罗小林、罗异与边坝生产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签订后,罗小林、罗异依约交付了2年租金,边坝生产队均无导议,罗小林、罗异对该承包土地实际投入,种植了桉树,并进行经营管理。现桉树正值生长旺盛期是众所周知事实,且继续履行也没有造成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及他人的损失,为维护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罗小林、罗异与边坝生产队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性应予以维护。合同订立后,由于林地权属的争议和纠纷,现已经解决了争议和纠纷,双方应进一步完善合同的事项。因此,本案讼争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应受法律的保护。边坝生产队辩称,本案合同是造假合同,不予采纳。二、关于边坝生产队与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通(1992)062号第三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籍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本案中,边坝生产队与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签订的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责上述案件的全部费用协助甲方解决林地林木权属问题,如乙方将上述林地林木申诉判给甲方所有后,林木由甲乙双方商定,出卖林木由乙方负责,所得的林木出卖总收入按4:6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60%。四……由乙方负责解决全部资金帮助解决争议的林地权属,林地权属明确后的使用第一、二年由乙方付清给甲方;第三年至七年共五年的林地租金,由甲方全免五年的林地租金给乙方……”违反了公民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因此,边坝生产队与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无效,三、关于边坝生产队与第三罗国盛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边坝生产队与第三人罗国盛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罗国盛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合同,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罗国盛要求边坝生产队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罗小林、罗异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罗小林、罗异应享有对承包林地的管理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罗小林、罗异与边坝生产队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有效。罗小林、罗异与边坝生产队应继续履行承包林地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边坝生产队负担。上诉人边坝生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边坝生产队集体并没有与罗小林签订过合同,涉案2007年5月25日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是罗小林与个别村民所签订,应属无效。该合同落款签名的六人当中,既非队长,亦不是村民代表。签订涉案《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未经本队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村民对此并不知情,签名册是罗小林与他人事后编造的;2、一审判决认定边坝生产队收到林地租金,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仅凭几个村民的书面材料即认定边坝生产队收到租金不当,罗小林只是将租金交给符志平,但符志平却未实际交给队集体,其欺骗一个年老村民签字,但租金实际却被符志平截留花光;3、符志平滥用代理权,实行双方代理、有偿服务,其代理订立合同和收取租金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4、一审判决认定黄光安2005至2008年间任边坝生产队的队长不当,2007年时应为黄康任队长。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前后不一,应以后一份为准。黄光安本人在一审时亦承认2007年后其已不是队长,同时边坝队的管理章程亦表明2007年黄康任队长;5、罗小林、罗异在林地上种树,属于事后强占行为。2011年底讼争林地尚为荒山,2012年罗小林、罗异派人强行抢种林木,侵犯边坝生产队集体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罗小林、罗异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无效,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小林、罗异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陈述称:其同意上诉人边坝生产队的意见。被上诉人罗国盛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其应当作为原告,不应被列为第三人;2、两上诉人没有收取过任何代理费用,秦、许二人以其帮忙边坝生产队维权为条件来换取边坝队的林地承包权,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此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不能认定为无效;3、罗小林于2007年6月29日曾向公安机关承认是被骗,其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假的,故一审认定他们签订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与边坝生产队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针对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的上诉,被上诉人罗小林、罗异答辩称: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所称的山林与本案无关,与本案诉争合同的山林并不是同一范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边坝生产队答辩称:秦玉权、许春付是否收取代理费并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其方同意秦玉权、许春付主张的边坝生产队与罗小林、罗异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无效的观点。一审第三人罗国盛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边坝生产队,被上诉人罗小林、罗异,一审第三人罗国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对被害人叶某、叶某某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欲证明符志平经常有诈骗行为,间接说明本案合同是受诈骗所签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罗小林、罗异,边坝生产队,一审第三人罗国盛对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符志平的其他诈骗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罗小林于2006年7月9日支付了两年承包金64000元给边坝生产队”的时间有误,应为“2007年6月9日”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已于2012年9月向博白县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边坝生产队与罗小林、罗小异及罗国盛分别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山岭租种合同书》无效。该案目前已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罗小林、罗异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罗小林、罗异就承包林地事宜,经委托符志平与边坝生产队村民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与边坝生产队签订了本案合同,该合同形式上有罗小林、罗异与边坝生产队的村民代表黄光安等6人签名确认,并附有同意出租林地户主(村民代表)签名册,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边坝生产队一方已收取了承包方支付的2年租金,罗小林、罗异亦对承包林地进行了经营管理,投入资金种植桉树,双方已实际予以履行。现边坝生产队虽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并非生产队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名者亦非村民代表,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同时从维护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考虑,认定该合同有效,罗小林、罗异享有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双方应继续履行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边坝生产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与边坝生产队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为罗小林、罗异要求确认其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有效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为查明事实将其列为第三人,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秦玉权、许春付上诉称其应列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要求确认其与边坝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问题,因其二人已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主张,在本案中其不能提出重复的请求,故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生产队负担100元,上诉人秦玉权、许春付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涛审判员 邱汉荣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广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