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蔡忠兵与温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兵,温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2号原告:蔡忠兵。委托代理人:张波,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6438190-7。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号,机构代码证号码:81775004-1。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诗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忠兵与被告温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晓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兵、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温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贵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兵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温良驾驶辽A591**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区八王寺街84号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驶入到逆向车道与由西向北行驶的由吴春生驾驶的辽AK44**号车辆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温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吴春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段秀娟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又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段秀娟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月工资1900元,同时原告在沈阳公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硫化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住院的二家医院为其出具休息诊断共计90天,原告累计误工125天,按照此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此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温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我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8229.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21.15元(含被告温良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208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差额3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温良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时系我在驾驶,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司机吴春生是我公司职工,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已经向我公司申报,并经被告温良同意后,达成一致,我公司共支付了88229.56元(按照11分之10赔付),且原告同意一次性结案,故上述赔偿我公司不再支付。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手机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无法证据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亦不同意赔偿。本案存在无责车辆,应由无责车辆在其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11分之1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给该起事故中其他伤者共计966.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辽A59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AK4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温良驾驶辽A591**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区八王寺街84号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驶入到逆向车道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吴春生驾驶的辽AK44**号车辆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温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吴春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7215.15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温良垫付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段秀娟护理,产生护理费305元。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及沈阳公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医院为原告出具休息诊断共计72天,原告累计误工107天,产生误工费1038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城镇户口,产生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另原告产生交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另查明,辽A591**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温良,肇事时系被告温良在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又查明,辽AK44**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安运公司,肇事时系该公司员工吴春生在驾驶,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复印件、营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手机发票、复印费票据、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清单,被告提供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抄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温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K44**号车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良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肇事司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辽A59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按照11分之1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11分之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共按照11分之10的比例赔付原告蔡忠兵共计88229.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给该起事故中其他伤者共计966.76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为20803.68元(11万元-88229.56元-966.76元)。被告温良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温良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使用规则,事故发生后应当先由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三者险赔偿。本案件中,因肇事车辆辽A591**号车辆的交强险尚余额没有用完,可以推断出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没有其他赔偿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1分之1的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7215.15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温良垫付1.5万元),原、被告均对医疗费证据及垫付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215.15元(57215.15元-1万元-1000元-1.5万元),返还被告温良垫付医疗费1.5万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均抗辩称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过,不再赔偿。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次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的35天护理天数,二级护理期间按照1人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共产生护理费3356元(34995元÷365天×35天×1人)。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5元(3356元×1/11)。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7000元,并提供诊断书复印件、营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均抗辩称误工费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过,不再赔偿。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在沈阳公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硫化工作,月工资1400元,另在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两份工作每月收入3200元,根据原告年龄和其提供的证据,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休息诊断,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07天,因此,原告共计产生误工费11413元(3200元÷30天×107天)。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38元(11413元×1/1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差额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80元。并提供户口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均抗辩称伤残赔偿金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不再赔偿。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城镇户口,产生伤残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19%)。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27元(8000元×1/11)、鉴定费80元(880元×1/11)、伤残赔偿金9301元(102312元×1/11)。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证据充分,由被告温良承担。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兵医疗费31215.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温良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兵伙食补助费3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兵精神抚慰金72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兵鉴定费8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兵护理费305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兵误工费1298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兵伤残赔偿金9301元;十、被告温良赔偿原告蔡忠兵复印费3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温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