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江家万、张良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
当事人
江家万,张良友,陈德惠,张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家万,男,生于1954年12月7日,汉族,宜城市电信局退休职工,住宜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良友,男,生于1952年1月13日,汉族,宜城市电信局退休职工,住宜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惠,女,生于1952年2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良友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英,女,生于1957年6月13日,汉族,住襄阳市,再审申请人江家万因与被申请人张良友、陈德惠、张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家万再审申请称,1、一审程序违法。庭审时承办法官自审自记,判决书却注明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限长达一年。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张英、刘时国不存在合伙关系,且在退伙后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了民事责任也享有再次分配补偿款权利。此外,二审在审理中既然查明申请人与张良友为最终合伙人,共同出资35万元买断液化气站,申请人占三分之一股份,申请人先从破产清算组领取出资本金116667元,但并未放弃补偿款的部分,破产清算组最后也是按照35万元出资本金补偿的216700元,申请人也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72333元。请求撤销〔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江家万称,一审开庭审理时,承办法官自审自记,且审理期限长达一年。本院在复查中,询问一审承办法官,均证实一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都参加了庭审。同时经查阅一审卷宗,江家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且一审卷宗内有案件延期报批手续。故此,一审判决没有违反相关程序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以案情复杂可以���长审理期限,并且原审庭审时不存在自审自记现象为由驳回其上诉理由并无不当。二、2011年2月24日,江家万与张良友共同签名发给破产清算组的信件,明确约定了江家万退出合伙,并且江家万也领取了相关款项,已实际退出合伙,江家万再审称并未彻底退出合伙关系,并未放弃以后不要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民事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一、二审均认定江家万与张英、刘时国存在合伙关系,因刘时国将合伙股份转让给了江家万,且江家万和张良友于200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出资协议证明:购原能源公司液化气站350000元,其中张良友出资233333元,江家万出资116666元。所以,一、二审认定江家万与张英、刘时国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即江家万不能对其退出合伙后的收益主张权利。四、江家万虽然承担了返还���世才房屋租赁费的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其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江家万认为自己在退伙后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了民事责任即应享有再次分配补偿款权利的理由与法无据,一、二审民事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江家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家万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审 判 长 王佼莉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苏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琚兆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