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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审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与夏凤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夏凤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法定代表人徐阿幼。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执行人夏凤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柯水电行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中拆除在蒲荡夏村河河道内所砌的石坎,共计涉及水域面积19.9平方米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绍柯水电行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上旬至9月底,擅自在柯桥区杨汛桥镇蒲荡夏村蒲荡夏村河河道内砌坎,共计侵占水域面积19.9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理):1、处罚款三千八百元整;2、拆除在蒲荡夏村河河道内所砌的石坎,共计涉及水域面积19.9平方米。该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8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行政程序基本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柯水电行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夏凤根拆除在蒲荡夏村河河道内所砌的石坎,共计涉及水域面积19.9平方米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