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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韩晓玲与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玲,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韩晓玲,女,1958年12月5日生,回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44-1号。法定代表人张鹏发。原告韩晓玲诉被告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尹聿(义)茂于1982年6月24日结婚。1994年9月尹聿(义)茂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与尹聿茂居住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北正阳街的面积16.6平方米的平房被被告拆迁。1997年12月1日尹聿茂因病去世。1998年被告将新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开发手续不全,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房屋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托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原告认为:尹聿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94年9月尹聿(义)茂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韩晓玲和尹聿茂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尹聿茂于1997年11月20日去世,于1997年12月1日注销户口。3、2014年6月11日绿园春城新奥蓝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春城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尹聿茂与尹义茂系同一人。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由原来的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工商局进行备案。5、尹义茂与被告公司于1994年9月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北正阳街16.6平方米的平房一处拆迁,在原地安置给尹义茂一家2室住房一套,居住面积为25.2平方米,在拆迁期间按实际过渡期限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补偿费10元,直到回迁期为止,1998年该拆迁房屋已交付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入住,现该房屋由迟庆田居住。6、用热许可证、供热面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供热费在1998年由原告本人交纳。7、1998年7月27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款18771.00元。8、旺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交纳回迁费11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尹聿茂于198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尹义茂与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在原地为尹义茂安置两室住房一套,居住面积25.2平方米。1998年,被告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向其所在单位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借钱,故将房屋的手续、钥匙等交给单位。原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其单位将房屋交给案外人迟庆田使用。另查,尹聿茂与尹义茂为同一人。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丈夫尹义茂(已故)与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丈夫尹义茂与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在原地为尹义茂安置两室住房一套,居住面积25.2平方米。协议上有尹义茂的签名及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丈夫尹义茂(尹聿茂,已故)与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前身)于1994年9月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代理审判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