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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宏国,男,1965年5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慈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慈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婚前基础较好,2003年7月14日在湖南省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婚后夫妻间由于缺乏沟通和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疏远,2012年易某某、全某某分居生活。在庭审中,易某某、全某某陈述,易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柜1套、海信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康佳彩电1台、席梦思床1张。易某某陈述婚后全某某父母修建房屋时,全某某出资6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庭审中易某某表示放弃婚前财产,表示婚生女易某由其直接抚养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家中房屋装修时在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20000元,易某某对此未予认可。无婚后共同债务。原判认定: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结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达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易某某提出与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易某某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婚后共同债务,因全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婚生女易某因长期随易某某及易某某的父母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女易某由易某某直接抚养为宜,易某某表示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易某由原告易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原告易某某负担,但婚生女易某仍为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全某某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违反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全某某的户籍地在湖南省桑植县西莲乡双龙村田坪组,身份证和户籍本均显示居住地也在湖南省桑植县西莲乡双龙村田坪组,因此,慈利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开庭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一审法院在2015年2月3日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送达诉状副本后,又通知2015年2月12日到法庭作庭外调解,利用庭外调解开庭,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3、一审法院开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将庭外调解与开庭混为一谈。庭审中也未进行组织质证,上诉人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更未组织辩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证据有证据3、证据5,证据3只是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暂时不和的情况,证据5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超越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范畴,证明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无效;2、对婚生女易某的抚养权确认错误。上诉人在慈利县象市镇规划区已建有房屋,新房即将入住;上诉人体质强健,收入较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保障婚生女易某健康成长,条件比被上诉人更优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易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2、上诉人的户籍地虽在桑植,但开庭前已经在慈利县象市镇居住多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提出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到庭且同意开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给答辩期或举证期;4、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告知了权利义务,上诉人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多年是客观事实;6、婚生女易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居住、生活,易某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全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易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石门县宝峰幼儿园、石门县二都乡中心学校、石门县洲头完全小学出具的易某就读经历证明及易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石门县二都乡公共卫生服务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预防接种证及接种资料、记录,拟证明易某一直随易某某居住、生活、学习。上诉人全某某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易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易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全某某对上述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全某某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婚后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二年以上,感情破裂,有易解香、张立翠、向忠玉等人的证言证明,石门县二都乡牌楼村村民委员会亦证实全某某、易某某二人分居近四年,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对其辖区的村民出具证明材料。此外,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在获得婚生女易某抚养权的情况下,愿意离婚,易某某则坚决要求离婚,足见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全某某、易某某二人感情破裂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以全某某、易某某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并无不当。故全某某提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明显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女易某由于长期跟随易某某及易某某的父母生活、学习,因此,如改变易某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易某由易某某抚养为宜。全某某提出一审对婚生女易某的抚养权确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全某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桑植县西莲乡,易某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石门县二都乡,二人都长期不在住所地生活,且全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象市镇长期生活达10余年,故慈利县法院对本案一审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已向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也有全某某的签名,此外,一审开庭笔录显示,一审法官向全某某告知了权利义务,全某某对易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一审开庭笔录有全某某的签字确认。故全某某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