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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四川北路甜爱路站乘上1辆开往广粤路方向的21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史某某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拎袋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下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