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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能煌与胡攀莉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胡某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1933年10月22日生,江苏省农林厅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魏贞民,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南京灏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某甲,女,汉族,1988年1月27日生,上海路威酩轩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员。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支付拖欠的水费、电费、宽带费共计442.50元,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606元。查明事实:原告系本市四卫头62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其子魏贞民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涉案房屋中的部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月租金为1400元,每月2日前交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获得罚金2个月租金且收回房屋;被告退房时交清水、电、宽带等费用后,原告如数退还保证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00元,并实际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遂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将该房屋另租他人,并于次日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6月14日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承租房屋期间的租金606元,以及发生的水费、电费、宽带费共计442.5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8.5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致使双方合同提前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双方一致同意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被告已付保证金1400元冲抵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048.50元。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某甲1048.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佳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