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49号原告:潘某甲。被告:楼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失去联系分居四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各自所有;4、双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原告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儿子潘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儿子潘某乙的事实;4、武义县坦洪乡上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证据1-3均为法定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证据4证明上盖有武义县坦洪乡上坦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楼某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以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潘某乙,现年12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目前的生活情况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考虑,以原告负责抚育成人为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抚养费由其自负,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明,不作一并处理。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楼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随原告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潘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涂荣进人民陪审员 曹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