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雪亮与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李雪亮,男,1974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干勿力吉,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照日格图,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雪亮诉被告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亮诉称,2012年6月14日,借款人李某某经被告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为1200元/月,还款期为2013年6月14日,担保责任直至债权债务全部结算清楚为止,以法律规定最长2年为准,并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因债权人催收借款本息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至今借款人李某某只偿还了20个月的利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9200元【(1200元/月×16个月)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计16个月】,合计742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4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明干勿力吉未作答辩。被告照日格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借款人李某某经被告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为1200元/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担保责任直至债权债务全部结算清楚为止,以法律规定最长2年为准,并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因债权人催收借款本息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至原告起诉时,借款人李某某偿还了20个月的利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9200元【(1200元/月×16个月)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计16个月】,合计74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的约定以及还款时间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为借款人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雪亮与借款人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李某某及被告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作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李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此笔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应对此笔债务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向原告李雪亮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9200元【(1200元/月×16个月)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计16个月】,合计74200元。二、被告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给付原告李雪亮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被告明干勿力吉、照日格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