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甘某某一审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大有,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甘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黔城镇株山邂逅相识,当时原告年幼无知,双方于2002年4月便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原告便随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甘某甲,现已一岁零八个月。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均能相互尊重。2004年开始,被告便公开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同居关系,形同夫妻。现被告完全抛弃自己的家人,未尽到作为一名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经亲朋多次相劝均未果,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无法再度容忍及原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被告决定,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小孩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身份资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2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名甘某甲。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一直较好,现以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同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被告决定,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忠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婚初感情一直较好,后发现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柳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