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发、刘海明、刘玉财与被告隆化县唐三营镇即墨营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发,刘海明,刘玉财,隆化县唐三营镇即墨营村村民委员会,黄继友,黄继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刘玉发,住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天(系原告长子),住隆化县。原告刘海明,住隆化县。原告刘玉财,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系原告之子),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唐三营镇即墨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唐三营镇即墨营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国臣,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继友,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聂秀云,住隆化县。系被告黄继友妻子。第三人黄继龙,住隆化县。原告刘玉发、刘海明、刘玉财与被告隆化县唐三营镇即墨营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黄继友、黄继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发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天、原告刘玉财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原告刘海明,被告隆化县唐三营镇即墨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臣、辛占军、诉讼第三人黄继友的委托代理人聂秀云、第三人黄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红果树作价、荒山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承包期为1984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后签订,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卖与第三人,包括原告在所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植造的新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判决将原告在所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植造的新林归还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198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所谓红果树作价荒山承包合同,系原告伪造,且内容和形式均是违法,同时该承包合同已经被隆化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予以撤销,公证书同时由公证处予以撤销,该合同不成立也未生效。被告认可双方于1984年5月20日签订的红果树卖契合同及198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注明原告的权利义务仅仅为管护和分成,同时被告有权在合同期满前进行处分。二、被告已经按照被告认可的两份合同履行了义务,将该山林拍卖后将原告应得的提成款给付了原告,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双方的合同行为已履行完毕。三、涉诉山林已经合法的程序拍卖给了本案第三人,在拍卖过程、结果原告明知且认可,对合同的内容、四至未提出异议,同时该合同已经公证处予以公正,林权已经过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登记,涉诉山林的所有权已经转给了本案第三人。四、根据林业法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应先通过行政程序对涉诉山林予以确权处理,因涉诉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原告要想现在得到林权,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否则原告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原物,在法律及事实上已不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继友辩称,买山的时候原告跟着上山看了,都同意之后我们签订的承包合同,我们与村签订的买卖合同四至之内的树都是我们的。第三人黄继龙辩称,我们从村里买山的时候原告知情,买卖合同四至范围明确,既然村已经卖给了我们,就不应与他人有任何纠纷。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198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红果树作价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期自1984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在荒山承包范围内植造的新林归原告所有。2010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林地林木合同书,将原告承包的荒山部分承包给了第三人,并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第三人已在隆化县林业局进行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5月20日签订的红果树作价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经公证并进行了林木、林地登记,该林木、林地证亦合法有效。现三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林权登记中包含了其在承包期内植造的新林的理由是否成立,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现三原告主张将原告在所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植造的新林归还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