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冯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占本,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曲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本、被告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曲某乙,现在高校就读。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曾于2006年6月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多方调解原告撤诉。因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酗酒,对家庭毫无责任感,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曲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并不存在酗酒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情形,被告只是偶尔喝酒。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在经营家里数亩农田、果园情况下仍于2013年下半年出海作业还赚回30000多元。原告于2006年起诉离婚是因原告与被告侄子之间打架的纠纷,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关。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曲某乙,现在高校就读。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毫无责任感等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曲某甲离婚,被告曲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梁